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贾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女,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人贾某乙,男,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女,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人贾某乙,男,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8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9月9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梁丽媛、马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被告人贾某乙及其辩护人朱约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乙家的耕地与被害人贾某甲家的耕地相邻。2014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乙怀疑被害人贾某甲家人从地里把其家浇地用的水袋拿走,与妻子赵某某到被害人贾某甲家索要水袋时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贾某乙将被害人贾某甲右侧锁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甲右侧锁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贾某甲的陈述,证人贾某丙、贺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贾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找到原告人家中声称自家水袋丢失,并向原告人索要,因原告人确实未见而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返回家中与其妻子又重新找到原告人,无故对原告人进行殴打,并造成原告人受伤的后果,经鉴定,原告人伤情为右侧锁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请求在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340.3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8390.35元,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520元,交通费票据三十张计款300元,出院证、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单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人贾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贾某乙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小,被告人没有使用凶器,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乙家的耕地与被害人贾某甲家的耕地相邻。2014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乙怀疑被害人贾某甲家人从地里把其家浇地用的水袋拿走,与妻子赵某某到被害人贾某甲家询问并索要水袋时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贾某乙将被害人贾某甲右侧锁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甲右侧锁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贾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28日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8390.35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14年6月14日下午2时许,我和妻子到贾某丙家问水带的事,贾某丙的爱人骂我,我就和贾某丙的妻子贾某甲乱骂,贾某甲吐我时,我也吐她,这时贾某甲咬了我胳膊,我挣脱后,贾某甲就和我乱打到一块了,都是用拳头打的,具体打到那里我也不知道,反正是用拳头乱打,后来贾某甲还用棍打我,被我躲过没打到我,过一会就不打了。

(二)被害人贾某甲的陈述

证明2014年6月14日14时30分许,贾某乙来我家说我们浇地时拿了他们水袋,我们说没有拿,后来发生口角,过了一会贾某乙及其爱人来到我家理论,我们之间又发生冲突,贾某乙用拳头打了我胸口一下,我说你们别来我们家打架,我就推着他们俩推出了我家院子,我就在我家大门外面和贾某乙乱打了一阵,贾某乙的爱人见贾某乙打不过我,就过去和贾某乙一起打我,贾某乙在她爱人的帮助下把我弄翻在地了,贾某乙就骑着我的胸,用拳头乱打我的头和肩膀,我爱人把贾某乙的爱人拉到一边,这时贾某乙还用拳头打我,已经把我打晕了,贾某乙看到我晕了也不再打了,然后他们俩起来就骑着电车走了。我的肩膀骨折是贾某乙用拳头打的。打架时在现场的除了我们四人外,还有我的外甥(12岁),还有我们的邻居王某某在拉架。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贾某丙的证言

证明2014年6月14日上午十点来钟,俺家地浇完了,俺家的人就回家了。当天下午2点来钟,贾某乙和赵某某去俺家了,当时就我和俺妻子贾某甲在家。贾某乙两口去俺家要他家水带了,说他家浇过地以后,水带丢地一截,我两口就给他两口说,俺没见他家水带,结果越说越多,俺妻子先和贾某乙打了,贾某乙把俺妻子拉翻了按地上,赵某某也下手打俺妻子贾某甲,这时我也下手打,打架地点在俺家大门外,拉架的有俺家西边邻居贾国俊妻子。当时俺妻子的胳膊就不会抬了,昨天下午胳膊一直抬不起,感觉伤不轻,就打120了。当时只有俺妻子和贾某乙打了,别人就没和俺妻子交手。

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6月14日13时许,我与我姥爷、姥姥在家吃饭时,有一个老头(打我姥姥的)来到我姥爷家问水袋见了没有,我姥爷说没有见,然后那个老头就走了,我们吃过饭以后,我姥爷和我姥姥就去睡觉了,我就在院子里玩。大约14时许,那个老头领着老婆来到家叫,然后我姥爷和我姥姥都起来了,来到院门口还是说水袋的事,也不知因为什么吵了起来,那个男的上前拿着我家门前小奔马车上的木棍往我姥姥肩上打,打了二、三下我就将那个老头手中的木棍夺过了,那个老头又从小奔马车上拿着三角带往我姥姥的头上打了一下,我上前又将三角带要过了,那个男的又从小奔马车上拿一根长棍往我姥姥的肩上打了一下,我又将长棍夺过了,那个男的抱着我姥姥的肩把我姥姥摔翻在地上,我姥姥说身上疼嘞,然后那个老婆说那个老头,我们赶紧走,然后两个人就走了。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6月14日下午2时,我和我爱人贾某乙去贾某丙家要我们的水袋,贾某丙说没有,我们准备走时,贾某丙的妻子从外边来,连骂带吐,说我的爱人不要脸,不让我们去他家,然后我们就退到大门外面,我爱人与贾某丙的妻子乱骂,贾某丙的妻子就拿了一根木棍打我爱人,被我爱人夺过了,我看我爱人夺不过贾某丙的妻子,我就上去帮忙,贾某丙看到我去帮忙,贾某丙就拽住我的头发把我按翻,不知谁用三角带打我的脸和头,我在下边,不知道打了我几下,贾某丙就跪到我的胸部,过一会他站了起来,我还抱着贾某丙的腿,贾某丙还拽住我头发,我不知道谁说的都放手、都放手,我们就都放手了,我和我爱人走了。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6月14日下午2点来钟,我在俺家(俺家在贾某丙家西临)听见贾某丙家门口吵架,我就从家出来了,看见贾某乙和贾某甲打架,赵某某和贾某丙打,互相用拳头打,也没见拿家伙,我就给他们劝开,他们就不打了,贾某乙和他妻子赵某某就回家了。

(四)鉴定意见

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害人贾某甲右侧锁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五)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贾某乙,男,汉族,高小文化,1949年9月12日生,,现住河南省原阳县,务农。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贾某乙过去无违法犯罪情况。

3、抓获证明

证明被告人贾某乙于2014年8月26日主动投案的情况。

4、现场图

证明打架现场的具体位置。

5、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

证明被害人贾某甲住院治疗的情况。

(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费用明细单、出院证等

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贾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贾某乙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医疗费8390.35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300元有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14天,护理费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14天为1113.9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计算14天为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4天为210元,以上费用共计10859.25元,依法由被告人贾某乙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某乙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小,没有使用凶器,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被告人贾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宜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乙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59.25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李卫芹

审 判 员 胡颖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 曦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郭海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