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甲,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身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闫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窦某乙,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韩全林,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雷、被告人窦某乙及其辩护人韩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某乙与被害人窦某甲系同村。2013年5月6日14时许,被害人窦某甲与被告人窦某乙的弟弟窦某丙门前修路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窦某乙闻讯赶到后,与被害人窦某甲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窦某乙用拳头将被害人窦某甲打翻在地,致被害人窦某甲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窦某甲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法医鉴定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证明、照片,证人窦某丙、李某某、韩某某、窦某丁、窦某戊、窦某己、窦某庚的证言,被害人窦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窦某乙在三年以下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甲诉称,2013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窦某乙用拳头打伤原告人,造成原告人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赔偿原告人损失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单据13张记款7751.06元,鉴定费单据二张记款600元,交通费单据200张记款1000元.据上述事实支持其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公诉机关的定罪意见无异议。 被告人窦某乙对公诉机关的定罪意见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辩护人的意见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已赔偿了被害人5000元,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窦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甲同系太平镇盐运司村人,窦某甲系该村副村长,临时负责本村道路施工,2013年5月6日14时许,因修路问题窦某甲与被告人窦某乙的弟弟窦某丙发生争吵,被告人窦某乙闻讯赶到后,与被害人窦某甲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窦某乙用拳头将被害人窦某甲打翻在地,致窦某甲胸部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甲当天住入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经诊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甲左侧第3、4、5肋骨骨折,住院14天,花医疗费5757.88元,在新乡中心医院花医疗费840元,在滑县骨科医院花费1153.18元,经鉴定,窦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甲住院期间,被告人窦某乙支付给窦某甲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 证明2013年5月6日14时7分窦国庆用电话号为15516552686报警情况。 抓获经过 证明2014年10月12日在原阳县汽车站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 3、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之前无违法犯罪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窦啟国,1962年1月11日出生。 5、关于窦某甲法医鉴定的情况说明 证明根据新的鉴定标准,被害人的伤仍为轻伤。 6、住院病历 证明窦某甲2013年5月6日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9日治愈出院。 7、证明 证明窦某甲在原阳县卫校住院期间,收到窦啟国5000元现金。 8、照片 证明被害人受伤情况。 医疗费单据、交通单据、鉴定费单据 证明窦某甲共支付医疗费7751.0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窦某丙的证言 证实被告人窦啟国将被害人窦某甲推翻趴在石子路上的事实经过。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见窦某甲趴在地上,起来后窦啟国、窦某丙和窦某甲又聚在一起打架的事实经过。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证实穿白上衣的人打被害人窦某甲,窦某甲趴地上,起来后,穿白上衣的人和穿蓝衣服的人一起打窦某甲的事实经过。 4、证人窦某丁的证言 证明其看到窦某丙抬手把窦某甲推倒在地,导致窦某甲嘴唇及前胸受伤。 5、证人窦某戊的证言 证实窦啟国打了窦某甲肩膀一拳,窦某甲被打翻在地,趴在地上不会动了,后又起来准备打架被人拉开的事实经过。 6、证人窦某己的证言 证实窦啟国用拳头将窦某甲打翻在地的事实经过。 7、证人窦某庚的证言 证实见窦某甲趴在地上,起来后与在跟前窦啟国准备打架被拉开的事实经过。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窦啟国在外地打工联系不上。 (三)被害人窦某甲的陈述 证明其被窦啟国用拳头打倒在地事实与经过。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3年5月6日下午大约两点左右,其弟弟窦某丙和窦某甲发生争吵,其到后用拳朝窦某甲肩膀头处打了他一下,把窦某甲打倒在地上,把窦某甲的嘴唇及前胸碰伤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1、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鉴定人窦某甲口腔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鉴定人窦某甲左侧第3、4、5肋骨骨折为轻伤。 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鉴定人窦某甲左侧第3、5肋骨骨折属轻伤。 3、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鉴定人窦某甲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窦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甲要求被告人窦某乙赔偿各项费用60000元的主张,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人窦某乙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甲的医疗费7751.0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24.8元、护理费11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11209.7元。被告人窦某乙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00元应于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证据支持或不符合赔偿范围和标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窦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是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窦某乙赔偿附带诉讼原告人窦某甲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209.7元(已支付5000元)。所欠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邓建华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