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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汉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汉波,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县。2003年12月1日因盗窃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汉波,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县。2003年12月1日因盗窃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5月6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0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12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3月25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后失保,2014年6月19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11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缉拿归案,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汉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汉波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2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2014年11月21日建议法庭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16时许,在原阳县爱婴坊生活馆门口,被告人栗汉波用自己自制的简易工具将被害人李某甲放置在爱婴坊生活馆门口正在充电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钥匙门破坏后将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841元。

2013年10月25日11时许,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西路口,向南约百十米路西的一家做广告牌的商店门口,被告人栗汉波盗窃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路边的“鑫洋”牌电动三轮车时被被害人李某乙发现并当场抓获,后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带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栗汉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两辆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物证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栗汉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法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栗汉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6时许,在原阳县爱婴坊生活馆门口,被告人栗汉波用自己自制的简易工具将被害人李某甲放置在爱婴坊生活馆门口正在充电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钥匙门破坏后将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841元。

2013年10月25日11时许,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西路口,向南约百十米路西的一家做广告牌的商店门口,被告人栗汉波盗窃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路边的“鑫洋”牌电动三轮车时被被害人李某乙发现并当场抓获,后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带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栗汉波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其2013年10月24日,在原阳县爱婴坊生活馆门口,盗窃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2013年10月25日11时许,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路口,盗窃路边的“鑫洋”牌电动三轮车时被发现并当场抓获的事实经过。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陈述2013年10月24日,其在原阳县爱婴坊生活馆门口放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陈述2013年10月25日11时左右,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路口,有人盗窃其停放在路边的“鑫洋”牌电动三轮车时被其和同乡李某丙发现后当场抓获的事实。

(三)证人李某丙证言

证实其同乡李某乙的电动三轮车被盗时,盗车的那个人被其和李某乙当场抓获的事实。

鉴定意见

1、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两辆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金彭电动三轮车鉴定价格为2841元,鑫洋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3550元。

2、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栗汉波被诊断为:多发脑梗塞,高血压病III,目前病情已达到保外就医疾病标准。

(五)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对原阳县城关镇爱婴坊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

(六)书证

1、受案登记表

证明2013年10月24日17时40分李某甲用电话号为18238754853的电话报警情况及受理情况。

2、户籍证明

证明栗汉波1974年5月59日出生。

3、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栗汉波因盗窃被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判处有期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4、照片

证明被告人栗汉波对作案现场的指认及作案工具及10月25日所盗三轮电动车情况。

5、收款收据

证明2013年10月24日由李某甲提供的2013年5月1日在南干道金彭专卖店用3100元买金彭电动车情况。

6、用户保修卡

证明所买金彭电动三轮车登记情况

7、扣押清单

证明2013年10月25日,从栗汉波处扣押十字形自制工具,T字形自制工具、衣物情况,2013年10月25日从李某乙处扣押鑫洋电动三轮情况。

8、发还清单

证明2013年10月25日李某乙从原阳县公安局处领走鑫洋电动车一辆。

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栗汉波2003年12月1日因盗窃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5000元,2008年5月6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10、河南省焦作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

证明200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11、原阳县公安局随案移交清单

证明十字形自制工具、T字型自制工具、元兴牌红色上衣、棕色皮挎包、光盘。

12、情况说明

证明2014年2月28日原阳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栗汉波在2013年10月24日盗窃电动三轮车一案的光盘情况说明。

13、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栗汉波当场被抓获情况。

14、关于在押人员被告人栗汉波的病情反映及建议。

证明被告人栗汉波不易羁押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汉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841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汉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处刑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栗汉波2003年12月1日因盗窃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5月6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0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栗汉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汉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增军

审判员  邓建华

审判员  郭红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卢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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