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原阳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应强,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获嘉县,因犯强奸罪,2005年12月15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后2006年1月1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5月7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2014年3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原阳县,因赌博,2014年3月16日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开始赌场,2014年3月1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2014年4月22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开始赌场,2014年3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2014年4月22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原阳县,因涉嫌开设赌场,2014年3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2014年4月22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原阳县,因涉嫌开设赌场,2014年3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2014年4月22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原阳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李应强、刘某某、周某某、牛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李应强、刘某某、周某某、牛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11月17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邓某某、李应强、刘某某、周某某、牛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在原阳县靳堂乡刘庄南黄河滩区一采沙厂简易房内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被告人邓某某负责组织、被告人李应强负责点验赌资、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负责看管水箱、被告人牛某某、彭某某、杨某某负责洗牌,次日凌晨2时许,原阳县公安局民警将该赌博组织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李应强、周某某、刘某某、牛某某、杨某某等人,并从现场查获抽头渔利57600元及赌博用具麻将、点钞机等物品。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彭某某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邓某某、李应强、刘某某、周某某、牛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证人证言,辩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扣押清单、刑事裁定书、监狱档案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李应强、刘某某、周某某、牛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八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八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提请在拘役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处刑。 被告人邓某某、李应强、刘某某、周某某、牛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邓某某、李应强、刘某某、周某某、牛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在原阳县靳堂乡刘庄南黄河滩区一采沙厂简易房内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被告人邓某某负责组织、被告人李应强负责点验赌资、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负责看管水箱、被告人牛某某、彭某某、杨某某负责洗牌,次日凌晨2时许,原阳县公安局民警将该赌博组织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李应强、周某某、刘某某、牛某某、杨某某等人,并从现场查获抽头渔利57600元及赌博用具麻将、点钞机等物品。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彭某某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应强因犯强奸罪,2005年12月15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后2006年1月1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5月7日减刑刑满释放。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牛某某、彭某某、杨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9月4日向原阳县公安局路寨派出所举报宋文彦涉嫌危险驾驶,并协助公安机关制止犯罪嫌疑人,防止危害行为的发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14年3月15日夜里,公安机关在原阳县靳堂乡黄河滩刘庄南地一个沙场内查获的一起赌博案件,这个赌场是其组织的,赌场上用的工具麻将、赌桌、凳子等是其提供的,李应强负责点验赌资、刘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负责看管水箱,牛某某、彭某某、杨某某负责洗牌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14年3月15日夜里,公安机关在原阳县靳堂乡黄河滩刘庄南地一个沙场内查获的一起赌博案件,当时其负责看管水箱的事实。 3、被告人李应强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邓某某让其去赌场上帮忙帮锅,帮锅就是帮着赌场上的人数钱、分钱,场上认识的有杨某某、牛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杨云、牛某某等负责洗牌,周某某、刘某某负责水箱抽钱。场上有几个人其不认识。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14年3月15日夜里,其在原阳县黄河滩一个赌场看水箱了,这个赌场是邓某某组织的,水箱就是一个铁箱子,谁赢钱了往里面放钱。其和刘某某、刘高升负责看水箱,负责洗牌是杨某某等四人。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其和周某某、刘某某在邓培强组织的赌场上负责看抽水箱了,是邓培强给我们分的工,洗牌的有杨某某、牛某某、曹振、还有一个叫老油的四个人洗牌的事实。 6、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其和雷振、杨某某、一个叫老油在邓培强组织的赌场上洗牌,负责抽水箱的三个人,叫刘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事实。 7、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其来投案了,其在邓某某开的赌场里为参赌人员洗牌了,在赌场其和王东伟、杨某某、雷震负责洗牌,负责帮锅的有李应强、虎头(建军)、邓培强,负责看水箱的有刘高升、周某某、刘某某。 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在邓某某组织的赌场上,李应强负责点验赌资,刘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负责看管水箱,其和牛某某、彭某某负责洗牌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在邓培强的赌场放贷,赌场上有洗牌的、看水箱的、帮锅的、数钱的、还有放哨的,场上帮忙的人员有叫杨某某、牛某某、李应强、老油等人的事实。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在邓培强开的赌场上放贷,赌场上的工作人员有李应强、刘某某、牛某某、杨某某等,有的说不出名字的事实。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3月15日大约10点,其在邓某某组织的赌场里玩牌,洗牌的有老油等,看抽水箱的有刘某某等的事实。 (三)辨认笔录 证明经刘某某、杨某某分别辨认李应强就是场上帮锅的人,经李应强辨认刘某某在赌场上看水箱的人。 (四)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八被告人基本情况。 2、河南省豫北监狱档案资料 证明被告人李应强2009年5月7日减刑刑满释放。 3、物证照片 证明现场查获赌场时抽水箱、麻将牌、当场查获现金、 对讲机的照片。 证明参与赌博人员被行政处罚情况。 4、到案证明 证明被告人邓培强、彭某某2014年5月15日投案,被 告人牛某某、刘某某、李应强、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 5、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查获现场扣押对讲机3部、点钞机1台、麻将牌40 张、玻璃杯3个、抽水款57600元、抽水箱1个。 6、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证明被告人李应强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 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见义勇为事迹材料、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举报他人违法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制止行为人。 (五)物证 证明现场赌博使用的工具铁皮箱、麻将、点钞机等的事实。 12、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邓培强、刘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牛某某、彭某某、杨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李应强、刘某某、周某某、牛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达576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李应强、刘某某、周某某、牛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李应强、刘某某、周某某、牛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应强、刘某某、周某某、牛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彭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应强因犯强奸罪,2005年12月15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5月7日减刑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应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牛某某、杨某某犯罪后认罪知错,确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不大,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牛某某、杨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某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制止行为人,防止危害行为的发生,其行为经侦查机关的核实,虽不构成立功,但其见义勇为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立法本意,且在共同犯罪中又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李应强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于判决 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于判决 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牛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于判决 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于判决 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犯赌博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邓某某、李应强、刘某某、周某某、牛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共同违法所得576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卫芹 审 判 员 郭红文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 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