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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宽,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原阳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宽,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献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宽及其辩护人刘献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玉宽驾驶车牌号为豫GCW688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原阳县原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牛井村路口南侧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崔凤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崔凤菊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玉宽驾车逃逸。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玉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刘玉宽到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张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玉宽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玉宽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依法判处。被告人自首且赔偿丧葬费,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玉宽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是自首,案发后已尽力赔偿15000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供了收据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玉宽驾驶车牌号为豫GCW688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原阳县原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牛井村路口南侧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崔凤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崔凤菊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玉宽驾车逃逸。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玉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刘玉宽到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刘玉宽向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款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刘玉宽到原阳县交警大队投案。

2、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玉宽的户籍信息。

3、110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2014年9月16日20时20分,报警称:原阳县牛井村路口南50米,路上躺一个人不动,旁边放着一辆电动车。

4、照片

证明肇事车辆的照片及现场遗留肇事车碎片与肇事车进行比对吻合情况的照片。

5、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人刘玉宽持有C1D证及豫GCW688的车辆信息。

6、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单

证明涉案电动车于2012年11月18日购买,为粉色小鸟电动车。

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证明涉案双方车辆于2014年9月17日被扣押的情况。

8、放行车辆凭证

证明电动车和机动车已于2014年9月30日放行。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9月16日晚上,其在新乡打工,给妈妈崔凤菊打电话,手机通后一直没有人接,其又给家里打电话,家里也没有人接,最后等到22时许又给崔凤菊打电话,对方一个男的接通电话后说:“我是原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你妈发生交通事故了,在原阳县卫校,赶紧来吧”,对方民警称:“估计人不行了”。其就从新乡赶到原阳县卫校医院,在太平间见到妈妈崔凤菊。崔凤菊是原阳县培英学校的教师,干了有七八年了,上班经常骑一辆二轮电动车。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是原阳县培英学校的副校长。崔凤菊是培英学校招聘的老师,2007年被招聘到学校任教,家是福宁集小吴庄的。2014年9月16日20时左右在原新路牛井村路口南侧发生交通事故了,她走的时候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大概晚上20时许走的。

(三)被告人刘玉宽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2014年9月16日20点左右,驾驶一辆豫GCW688小型普通客车从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杆灯路口处向北转弯沿原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牛井村路口南边时,一辆二轮电动车在前面行驶时,当时前挡风玻璃有蒸汽,视线不好,当其发现有个人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在前面行驶时,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车右前灯处撞到对方车的后尾部。事故发生后,其心里害怕,没有停车一直沿新汽车站十字路口向东驾车走了。

(四)鉴定意见

1、新乡原卫司鉴所(2014)尸鉴字第058号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崔凤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颈椎损伤引起中枢神经系统功能严重障碍短时间内死亡。

2、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技鉴字第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

豫GCW688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鉴定意见:该车制动系统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该车转向系统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该车照明系统有前照灯装置现时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其余照明装置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3、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技鉴字第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

小鸟二轮电动车鉴定意见:该车前制动装置现时效不符合要求;后制动装置现时效能符合要求;该车转向装置现时效能符合要求;该车照明装置现时效能无法检测。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2014年9月23日,经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玉宽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2014年9月16日20时50分至21时30分在原新路牛井村路口南侧进行勘查的情况。

(六)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一份

证明被告人刘玉宽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款15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定罪量刑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玉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玉宽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费用,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自首并赔偿了丧葬费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依法判处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15000元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玉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李卫芹

审 判 员 郭红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胡颖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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