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捕前住林州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3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永利、胡俊,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永利、胡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闫某甲在未办理任何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新乡市平原新区农科院小麦研究所8、9号仓库内非法加工、分装国审安玉13、釿旺23、新冀玉9号等玉米种子,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对被告人闫某甲的仓库搜查,其中国审安玉13成品193包、新冀玉9号成品29包、釿旺23成品34包、未包衣玉米种子1662袋,经新乡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证:国审安玉13共价值86850元、釿旺23共价值14688元、新冀玉9号共价值13920元、未包衣分装散玉米种价值581700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李某甲账户信息、证明、安玉13证书、安阳农科所种子经营许可证、腾达物流运输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场照片、证明,鉴定结论,证人李某乙、牛某甲、张某甲、吴某某、王某甲、娄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乙、王某乙、田某某、牛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在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分装、加工玉米种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时私自分装种子,属于非法经营,数额115459元,未包衣散玉米种子581700元,应当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对案件主要事实不如实供述,认罪态度不好,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闫某甲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闫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仓库里边只有安玉13玉米种子倒了一下包,其他的没动。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自首,对其可从轻、减轻处罚;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明显过大,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非法经营额为86850元;被告人非法经营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轻,无前科和其他不良劣迹。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险社会,建议法庭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闫某甲在未办理任何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新乡市平原新区农科院小麦研究所8、9号仓库内非法加工、分装国审安玉13、釿旺23、新冀玉9号等玉米种子,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对被告人闫某甲的仓库搜查,其中国审安玉13成品193包、新冀玉9号成品29包、釿旺23成品34包、未包衣玉米种子1662袋,经新乡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证:国审安玉13共价值86850元、釿旺23共价值14688元、新冀玉9号共价值13920元、未包衣分装散玉米种价值581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证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闫某甲没有犯罪前科。 2、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3月26日闫某甲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3、辨认笔录 证明:张某甲于2014年4月10日的辨认,证实闫某甲是2014年3月26日拉一车玉米种子到自己的物流公司要求发货的年轻人;吴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的辨认,证实闫某乙是让吴某某包衣分装玉米种子的闫经理;王某甲于2014年4月14日的辨认,证实闫某甲是让王某甲分装玉米种子的年轻人“闫某甲”;于2014年4月15日的辨认,证实闫某甲是让娄某某分装玉米种子的年轻人“闫某甲”;于2014年4月15日的辨认,证实闫某甲就是让刘某某分装玉米种子的年轻人“闫某甲”。 4、调取证据清单 证明2014年3月31日公安机关调取河南省种子管理站3份证明,证明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等人没有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5、搜查笔录 证明侦查人员在仓库内发现安玉13种子193包,釿旺23种子34包、新冀玉9号种子29包、未分装玉米种1662袋,包衣机1台、包衣济液39桶、小型包衣机3台、粉式提升机2台,并将上述物品扣押。 6、李某甲账户信息 证明牛某乙于2014年3月25日打入该账户13500元购买安玉13。 7、安阳市农科所新技术发展中心证明 证明其单位委托授权闫某乙开办的安禾公司经营销售安玉13新品种,没有委托安禾公司分装的权利。 8、安玉13证书、安阳农科所种子经营许可证 证明安玉13玉米种子适宜在北京、天津、山西、辽宁沈阳和锦州地区、吉林四川平地、内蒙古赤峰地区、陕西延安地区春播种植,该品种于2006年8月28日审定通过并生效。安阳农科所新技术发展中心的经营范围为各类农作物种子,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 9、腾达物流运输单 证明2014年3月26日民警在腾达物流扣押的运输单,证实闫某甲当日去腾达物流准备发往外面61袋种子。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明安禾公司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写明销售:不再分包的包装种子。 11、现场照片 证明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人闫某甲指认照片。 12、顺天物流王某乙出具的证明 证明闫经理通过其物流发过两次玉米种子,两张票据为0661676、0661613,托运单已上缴公司,后附电脑查询照片。 (二)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安玉13共193包价值86850元、釿旺23共34包价值14688元、新冀玉9号29包价值13920元、未包衣分装散玉米种1662袋价值58170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实其是郑州农作物种子加工中心的仓库保管,维特小麦研究所里的8、9号仓库是公司的仓库,仓库平时到小麦丰收后也就是6月至10月间,在仓库加工小麦种子,其他时间都是闲置的,把仓库租赁出去是个人做的,公司不知道,把仓库租赁给闫某乙,闫某乙给其说是用仓库储存成品的玉米种子,没有合同,只是口头协议,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租期是3个月,租赁费一共是4000元钱。当时见闫某乙的一个安阳市农科院的委托授权书和河南省安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书,其他的就不清楚了。 2、证人牛某甲的证言 证实其受闫某乙的委托来把他公司的手续送过来,闫某乙的公司是河南安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具体位置不清楚,带来的有营业执照、授权书、安玉13玉米种子的检验报告和安阳农科所新技术发展中心的出库单。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证实其平时在农商新天地院里的腾达物流公司负责给物流发货开票,2014年3月26日下午有个人拉了一车玉米种子去物流公司发货,那人把40袋种子卸到物流公司的门口的台阶上了,其当时给他开发货单了,给了那个人两张黄色的存根票,票上是61袋,当时拉去40袋,还有21袋没有拉去,就在那被查住了。61袋货物其中有30袋发往南乐,货号是9708-30,发货人是晁某某,收货人是吉经理,还有31袋(是发往泗洪,货号是9717-31,发货人是闫经理,收货人是邱经理。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和王某甲、娄某甲、刘某某在维特小麦研究所的八、九号仓库包衣分装玉米种子,老板姓闫,老板的弟弟在现场负责,老板的弟弟安排要多少玉米种子,他们四个人就用包衣机包多少玉米种子,包衣的玉米种子晾干以后,刘某某负责往安玉13的小包装里装,王某甲负责称重,称好以后娄某甲负责封口,其把封好的小包装安玉13玉米种子装成大包,然后封包排好。有一种是黑色的包装,一种是黄色的包装。主要是装黑色包装的安玉13,还装过一些创吨998。一天一般分衣分装五吨左右,工资按吨计算,一吨80元。二月份给他们结了六千多元的工资,三、四天前老板通过银行把三月份的工资七千多元打到王某甲的卡上了。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证实其和吴某某、娄某甲、刘某某在农科院维特小麦研究所里的八、九号仓库包衣分装玉米种子,其干了十一天,老板是闫某甲,闫某甲让怎么干就怎么干,刘某某负责往安玉13的小包装里装,其负责称重,称好以后娄某甲负责封口,吴某某把封好的小包装安玉13玉米种子装成大包,然后封包排好。一种是黑色的包装,一种是黄色的包装。主要是装黑色包装的安玉13,每一小袋安玉13三斤六两,每大包里装多少袋不知道,一天一般分衣分装五吨左右,工资按吨计算,一吨80元,二月份结了六千多元的工资,其领了1717元钱。 6、证人娄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与王某甲、刘某某、吴某某在维特小麦研究所第8、9号仓库分装安玉13玉米种子,叫去干活的是一个叫闫某甲的年轻人。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和娄某甲、王某甲、吴某某在小麦研究所的一个仓库分装玉米种子。闫某甲给说怎么装,装多少封口之类的事情。其负责往黑色的安玉13的小包装袋里装包衣好的玉米种子,王某甲负责称重好像是三斤多一小袋,娄某甲负责封口,吴某某负责把装好的小袋装成大袋,具体一大袋装多少小袋,不太清楚。 8、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系安阳农科院下属安阳农科所技术发展中心负责人,安玉13是农科院研发的。其认识闫某乙,他是安禾公司的负责人,安禾公司之前给其销售过安玉13这个品种种子,2014年没有从该单位进货。双方签的有协议,给安禾公司出具的有委托书,现在协议找不到了。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权利加工和分装。其单位没有授权安禾公司分装的权利。闫某甲租用仓库内提取的安玉13样本包装不是该单位生产的,是一种仿冒的包装。 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证实2014年3月13和3月15日,其向河南姓闫的人发过两车郑单958玉米种子,一车39吨,一车40吨,50公斤一包。都是手机联系。 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证实其是顺天物流工作人员,闫经理通过其物流发过两次玉米种子和资料,第一次是2014年3月24日发了101件,收货人是程经理,目的地是叶县,货号是0661676;第二次是2014年3月26日发了51件玉米种子,收货人是牛经理,目的地是关林,货号0661616。 1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证实0661613货物已经提货,但货单已经丢失,托运的是玉米种子50件,资料1件,发货人是闫经理,系统上显示提货的是牛经理。 12、证人牛某乙的证言 证实2014年3月25日其购买过闫某乙的种子,发了50件安玉13和1件资料,共计25000元货款,其汇了13500元,因为去年经营过闫某乙的玉米种子,没有卖完就退给他了,这是抵的货款。打款时张栋发了一条短信,让其把钱汇到农村信用社,姓名是李某甲,张栋是闫某乙的合伙人,今年是第一次购买闫某乙种子。 (四)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其在农科院维特小麦研究所里租用的第8、9号仓库内个人经营玉米种子,在里面包衣、分装玉米种子了。经营的种子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提供的安阳市农业科技开发中心经营种子的许可证复印件是通过网上下载下来打印的。在新乡市平原新区经营种子没有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身上的钥匙打开维特公司仓库里是其存放的玉米种子,玉米种子是从甘肃省张液市购买来的,仓库里存放的已经包装好的种子都是用从甘肃省张掖市裕泰种业购买的原种种子包衣后分装的,一共包衣分装了多少不清楚,主要分装成“安玉-13”这个品牌。 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在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分装、加工玉米种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明显过大,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非法经营额为8685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甲在无任何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对安玉13进行分包装、经营新冀玉、釿旺种子成品,依法应计入犯罪数额,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甲未主动投案,也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属自首,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非法经营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亦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卫芹 审 判 员 郭红文 审 判 员 单志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 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