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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军伟,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17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军伟,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17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9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26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军伟窜至原阳县产业聚集区的万龙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将该工地东侧泵车上的50型非国标焊把铜线盗走50米,将泵车西边工地上的管扣盗走约2000个。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铜线价值3180元,管扣价值8027元。共价值11207元。

2014年9月13日,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卫局民警在新乡雅士快捷酒店将被告人张军伟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军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毛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王某某、董某某、霍某某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物证皮衣、扳手、六棱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路口监控录像截取照片、情况说明、全省利用DNA数据库直接查破案件一览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军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属累犯,且被告人拒不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张军伟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军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行使盗窃行为,够不上盗窃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军伟窜至原阳县产业聚集区的万龙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将该工地东侧泵车上的50型非国标焊把铜线盗走50米,将泵车西边工地上的管扣盗走约2000个。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铜线价值3180元,管扣价值8027元。共价值11207元。

2014年9月13日,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卫局民警在新乡雅士快捷酒店将被告人张军伟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军伟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17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张军伟的供述

供述其有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码豫GDJ101,其记不清2014年8月10日来过原阳县及其没有买过皮衣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证明是其报的警,其是工地的负责人,原阳县产业聚集区万龙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的泵车上的铜线和管扣被盗了,被盗的铜线大约50米,管扣被盗2000个左右。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是原阳县产业聚集区万龙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门卫,2014年8月10日凌晨2点半钟左右,其起来去工地转,走到泵车跟前发现泵车上的50米铜线被盗了,就马上告诉工地负责人毛某某了。

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是原阳县产业聚集区万龙冶金有限公司的工人,昨天夜里其在工地生活区睡,工地泵车上的铜线和管扣被盗的事其是才听说的。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和张军伟是在微信上认识的,和张军伟来过原阳县是收方木和废铁的,都是去的建筑工地,其知道张军伟有一个朋友叫刘某某。

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是原阳县产业聚集区万龙冶金有限公司的施工技术员,我们公司工地被盗的事我知道,被盗的是泵车上的铜线和管扣,铜线是50米,管扣大约2000个。

6、证人霍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是在原阳县产业聚集区万龙冶金有限公司工作,工地被盗的事其知道,被盗的有50米电揽和大约2000个管扣。

三、鉴定意见

1、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被盗焊把铜线价值3180元,2000个管扣价值8027元。

2、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

证明送检的1号检材检出的DNA分型与2号检材检出的DNA分型在D3S1358、D1S1656等21个基因座检出的基因型相同。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证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情况。

五、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军伟户籍信息。

2、抓获经过

证明2014年9月13日,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案件大队民警陈涛、李畅波在雅士快捷酒店8509房间将张军伟抓获。

3、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张军伟因盗窃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刑情况。

4、刑满释放证明

证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军伟因盗窃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

5、路口监控录像截取照片

证明豫GDJ101号面包车在卡口路过事实。

6、情况说明

证明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出勘“2014年8月10日对原阳县产业聚集区万龙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盗窃案现场时,在现场管扣储存区东墙上提取一件皮衣”。于2014年8月11日送新乡市公安局刑科所进行检验。2014年9月4日在省公安厅刑科所发布的“全省利用DNA数据库直破案件一览表(三十二)”中显示比中嫌疑人张军伟。

7、全省利用DNA数据库直接查破案件一览表

证明全省利用DNA数据库直接查破案件一览表明细。

(七)物证皮衣、扳手、六棱扳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军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军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军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军伟拒不认罪,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依法应从严惩处。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邓建华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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