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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贺某甲等与贺某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娄小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农民,1965年10月11日出生,住原阳县。 诉讼代理人杨乾刚,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农民,1965年10月11日出生,住原阳县。

诉讼代理人杨乾刚,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男,汉族,农民,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原阳县,系受害人邓某甲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男,汉族,2006年6月1日出生,住原阳县,系受害人邓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丙,女,汉族,1997年10月30日出生,住原阳县,系受害人邓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贺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贺某甲,男,汉族,农民,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原阳县,系二人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男,汉族,农民,1939年12月19日出生,,住原阳县,系受害人邓某甲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丁,男,汉族,农民,1983年8月29日出生,住原阳县,系受害人刘某甲的丈夫和受害人贺某戊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系受害人张某乙的丈夫。

诉讼代理人费玉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丁,男,汉族,农民,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

诉讼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娄小分,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小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邓某乙、贺某丁、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乾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朱约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小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费玉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郭世佳、被告人娄小分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娄小分超速驾驶一辆超载的豫G55267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顺原阳县新城区太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行大道与万象路交叉路口时,因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顺万象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贺某丁超速驾驶的一辆超载的豫GVN89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GVN891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被害人刘某甲、贺某戊、邓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贺某丁、豫GVN891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某某、刘某乙、贺某乙以及被告人娄小分、豫G55267普通低速货车乘坐人费某某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日,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而即时死亡;被害人贺某戊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即时死亡;被害人邓某甲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及多发软组织损伤,因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系统严重功能障碍短时间内死亡;被害人张某乙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经抢救治疗,终因中枢神经系统功能严重障碍及呼吸循环衰竭短时间内死亡。2014年7月11日,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娄小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贺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9日,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开放性外伤,其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行车辆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接处警登记表、称重单、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注销证明,证人李某甲、陈某某、张万方、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贺某丁、贺某乙、陈某某、刘某乙、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娄小分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娄小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小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小分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提请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零六个月内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2014年7月2日5时许,被告人娄小分驾驶豫G55267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顺太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万象路交叉路口时,与顺万象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贺某丁驾驶的豫GVN89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GVN89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四死三伤及被告和豫G55267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乘坐人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娄小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对原告人及其他受害人没有赔偿任何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娄小分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娄小分和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9113.67元。并提供了陈某某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等证据,支持其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丁诉称的基本事实理由同上,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娄小分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娄小分和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5749.89元。并提供了贺某丁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受害人刘某甲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受害人贺某戊户口本、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等证据,支持其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邓某乙诉称的基本事实同上,请求追究被告人娄小分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娄小分和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736.98元。并提供了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邓某乙户口本、运尸费收据2张、贺某乙医疗费票据1张、尸体清洗费收条1张、停尸费存根1张等证据,支持其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诉称的基本事实同上,请求追究被告人娄小分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娄小分、贺某丁和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6176.3元。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家庭情况证明、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丧葬证明,张某乙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张某乙停尸费、运尸费收据,刘某乙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残鉴定照相费用收据、出院证、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支持其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贺某丁的修车证明有异议,答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丁答辩称,我是出于好意带他们看病的,不愿出钱赔偿。

被告人娄小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民事赔偿没有无异议,但辩称没有钱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娄小分超速驾驶一辆超载的豫G55267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顺原阳县新城区太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行大道与万象路交叉路口时,因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顺万象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贺某丁超速驾驶的一辆超载的豫GVN89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GVN891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被害人刘某甲、贺某戊、邓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贺某丁、豫GVN891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某某、刘某乙、贺某乙以及被告人娄小分、豫G55267普通低速货车乘坐人费某某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日,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而即时死亡;被害人贺某戊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即时死亡;被害人邓某甲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及多发软组织损伤,因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系统严重功能障碍短时间内死亡;被害人张某乙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经抢救治疗,终因中枢神经系统功能严重障碍及呼吸循环衰竭短时间内死亡。2014年7月11日,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娄小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贺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9日,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开放性外伤,其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

另查明:1、死者张某乙1959年7月6日出生;死者邓某甲1972年12月4日出生,其女儿贺某丙1997年10月30日出生,儿子贺某乙2006年6月1日出生,邓某甲的父亲邓某乙1939年12月19日出生,邓某乙有3子2女;死者刘某甲1985年8月29日出生;死者贺某戊2010年5月22日出生。

2、贺某丁受伤后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8日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1589.85元;陈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3日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1504.95元;刘某乙受伤后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3日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2375.08元;贺某乙受伤后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6日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584.42元。

3、被告人娄小分驾驶的豫G55267五征牌低速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5份

证明被害人贺某丁、贺某乙、陈某某、费某某及被告人娄小分受伤情况。

2、原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证明2014年7月2日,刘某乙因车祸受伤入院,诊断为头颅外伤(蛛网膜不明出血、头皮及右额部皮肤撕脱)、鼻部外伤(鼻骨粉碎性骨折、鼻部撕脱损伤、上颌骨骨折)、左眼外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睑皮肤撕脱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份

证明2014年7月2日扣留了娄小分驾驶的一辆豫G55267普通低速货车和贺某丁驾驶的一辆豫GVN891小型普通客车。

4、放行车辆凭证2份

证明扣留被告人娄小分豫G55267普通低速货车已于2014年8月13日放行由其妻子费某某领走,扣留贺某丁驾驶的一辆豫GVN891小型普通客车已于2014年7月29日放行由其哥贺正海领走。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1)被告人娄小分驾驶证为C3证,2011年5月17日初次领证,有效期限6年。豫G55267五征牌白色普通低速货车所有人为娄小分,2013年6月9日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6月8日,核定载质量950kg。(2)贺某丁驾驶证为C1证,2013年12月18日初次领证,有效期限6年。豫GVN89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贺某丁,2014年2月14日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29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核定载人数7人。

6、110接处警登记表1份

证明2014年7月2日5时29分,匿名报警人用其手机报警称在勇威制动器厂南边的十字路口,一辆面包车与一辆轻卡车相撞,有人伤。

7、称重单2份

证明2014年7月2日,经对娄小分货车上的货物进行称重,货物重量为2030kg。

8、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

证明对事故现场勘查完后,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随即对豫G55267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所载货物(蔬菜)进行清理并对其称重,经称重该车所载货物为2030kg,该车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为950kg,所以豫G55267货车所载货物系超过该车所定载质量。

9、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7月2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时,娄小分在事故现场,随后因受伤跟随救护车到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7月2日7时30分至8时04分,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重症监护室对娄小分进行询问,2014年7月11日立案侦查后,因娄小分伤情稳定将娄小分从医院带走,当日将娄小分刑事拘留。

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NO.0100419

证明张某乙于2014年7月2日死亡,系因重型颅脑损伤。

11、娄小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娄小分的户籍基本情况。

12、刘某甲、贺某戊、邓某甲户籍注销证明

证明(1)刘某甲,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户口已于2014年7月24日死亡注销。

(2)贺某戊,男,201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户口已于2014年7月24日死亡注销。

(3)邓某甲,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户口已于2014年7月24日死亡注销。

13、张某乙注销证明

证明张某乙,女,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户口已于2014年7月8日死亡注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证明7月2日5时30分左右,其骑着自行车在新城区顺太行大道由北向南行至万象路交叉口北侧时,看到由南向北驶来一辆拉菜的货车,由东向西驶来一辆面包车,两车跑的很快,两车要撞住时其把自行车朝地上一翻往西跑,之后两车就撞住了,货车上的菜可能砸住自己的腿了,之后救护车和交警来了。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7月2日5时36分,院急救中心接到110指令新城区有起交通事故,随即其和司机张万方、护士陈某某(同名同姓)赶赴现场。到现场后是一辆货车和一辆面包车相撞,其是第一个赶到的救护车,从面包车上拉走一个男子、一个男孩、一个老太太来医院。面包车司机车门半打开,一个叫贺某丁的男子在驾驶员旁边地上躺着,面包车里还有七个人。货车上有一男一女,男的在驾驶座上坐着,女的在副驾驶座上坐着。

3、证人张万方的证言

证明2014年7月2日5时36分,院急救中心接到110通知,新城区有起事故,其和医生陈某某、护士陈某某(两人同姓名)赶赴现场,到现场后见是一辆货车和面包车相撞了,面包车驾驶车门半打开,一个叫贺某丁的男子在驾驶座旁边地上躺着,面包车里还有七个人。货车上有一男一女,男的在驾驶座上坐着,女的在副驾驶座上坐着。随后从面包车里拉走一个男子、一个男孩和一个老太太到医院。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明2014年7月2日5点左右,其驾驶豫ALT002轿车从官厂去县城,走到太行大道与万象路交叉口时,看到一辆白色轻型货车和一辆面包车相撞了,轻型货车的头朝北尾朝南在太行大道的路西边,面包车在路的东边,头朝北尾朝南停着,轻型货车的副驾驶上坐着一个女的,司机是个男的,面包车上的驾驶位上有一个男的,驾驶室门变形了,那男的快从车上掉下来了,用其手机打了110和120。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贺某丁的陈述

证明早上5点钟左右,其开的豫GVN891长安欧诺小客车从家出来准备到师寨大徐庄给母亲陈某某看病,顺郑滑线由东向西走到原官路口或是向西下一个路口,因为修路向南绕路,然后又往西走,走到该往北拐弯回到往郑州的路上的路口时,不知道其驾驶的车和什么车发生交通事故了,现在什么都想不起来。当时车上一共八个人,自己开着车,刘某甲和儿子贺某戊坐在前排右侧,母亲陈某某和岳父坐在中排座位上,岳母和二嫂邓某甲、侄子贺某乙坐在后排座位上。有C1证,是2013年12月18日领的证。

2、被害人贺某乙的陈述

证明2014年7月2日早上,其坐车出车祸受伤了,在哪里发生的车祸说不清楚,当时是贺某丁开的车,车上坐了八个人,贺某丁开着车,四婶和其弟弟在副驾驶座位上坐着,奶奶在中排右侧坐着,一个老头在中排左侧坐,母亲在后排左侧坐着,自己在后排中间坐着,一个老太太在后排右侧坐着。对方是什么车,怎么行驶的不知道,也不知道怎样发生的事故。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证明2014年7月2日早上,其坐车出车祸受伤了,在哪里出的车祸不清楚,当时是贺某丁开着他自己的面包车,车牌和怎样行驶的不知道。当时车上共有八个人,四儿媳和孙子贺某戊在副驾驶座上坐着,自己在中排右侧坐着,四儿子的岳父在中排左侧坐着,二儿媳和孙子贺某乙、四儿子岳母在后排坐着。不知道对方是什么车,怎样行驶的不知道,两车是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知道。

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其坐车出车祸了,在哪发生的事故不知道,只知道当时女婿贺某丁开着车,车怎样行驶的不清楚,对方是什么车,怎样行驶的不知道。当时车上坐了八个人,贺某丁开着车,刘某甲和贺某戊在副驾驶座上坐着,自己在中间左侧坐着,陈某某在中间右侧坐着,邓某甲、贺某乙及张某乙在车后排坐着。

5、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

证明2014年7月2日,丈夫娄小分开着豫G55267奥驰1700货车,其在副驾驶位置上坐,拉有半车菜和一辆自行车由家往县城来赶会,正走时听到声响,下车后看到和一个昌河车碰住,不知道对方车是往哪走,是碰住其车的右边,右边的玻璃烂了,门也开不开。出事后警察来了,从车上给娄小分拉出来的,其是从司机那边自己下车的,没有往对方车跟前去,自己也受伤了,坐医院的车来医院了。

(四)被告人娄小分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14年7月2日早上5点多钟,其开奥驰牌豫G55267农用货车拉一车蔬菜,费某某坐在副驾驶上,从刘固家里出来到县里赶集,顺原官路由南向北行驶,过了大张寨后向西转弯又朝北行驶往县城方向去。由南向北行驶到一个十字路口时,十字路口没有红绿灯,车速有四五十码,其开车快过十字路口,突然有一辆轿车从东向西撞到车右侧中间,对方车开的很快,看到对方的时候已经来不及刹车了,对方直接车就撞上了,自己也被撞晕了,醒以后,看到交警已经到现场,对方的车子在路边停着。

(五)鉴定意见

1、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2014)毒检字第0144号

证明经对贺某丁2014年7月2日7时19分抽取的3ml静脉血进行检测,血乙醇未检出。

2、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2014)毒检字第0143号

证明经对娄小分2014年7月2日6时52分抽取的3ml静脉血进行检测,血乙醇未检出。

3、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尸鉴字第043号

证明被害人张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经抢救治疗,终因中枢神经系统功能严重障碍及呼吸循环衰竭短时间内死亡。

4、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尸鉴字第042号

证明被害人邓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及多发软组织损伤,因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系统严重功能障碍短时间内死亡。

5、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尸鉴字第040号

证明被害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而即时死亡。

6、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尸鉴字第041号

证明被害人贺某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即时死亡。

7、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205号

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开放性外伤,其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2014)492号

证明经检验,豫G55267五征普通低速货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2014)493号

证明经检验,豫GVN89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现时技术性能无法检测。

10、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2014)494-1号

证明经鉴定,2014年7月2日的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豫GVN89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时的瞬时速度约为78∽82km/h。

11、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2014)494-2号

证明经鉴定,2014年7月2日的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豫G55267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碰撞时的瞬时速度约为44∽46km/h。

12、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娄小分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甲、张某乙、刘某甲、贺某戊、陈某某、贺某乙、费某某、刘某乙无事故责任。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

证明事故现场勘查的情况。

14、陈某某的身份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

15、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邓某乙户口本、运尸费收据、贺某乙医疗费票据、尸体清洗费收条、停尸费存根。

16、贺某丁身份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刘某甲身份证、户口本、贺某戊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

17、刘某乙家庭情况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丧葬证明,张某乙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两张,张某乙停尸费、运尸费收据,刘某乙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残鉴定照相费用收据、出院证,司法鉴定书。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排他性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小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超速行驶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四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交通肇事致四人死亡,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小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娄小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娄小分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娄小分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娄小分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超速行驶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贺某丁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超速行驶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娄小分驾驶的豫G55267五征牌低速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对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照比例划分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娄小分、贺某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认定。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的数据计算,各原告人的下列损失应当予以认定:

1、原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1504.95元、护理费2625.62元(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计算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每天计算15元,计算33天),以上共计44625.57元。

2、原告贺某甲等人的合理损失有:邓某甲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18979元(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6个月)、停尸费1050元、运尸费1500元、尸体美容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54.7元(贺某乙计算10年、贺某丙计算1年、邓某乙计算5年)、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贺某乙医疗费4584.42元、护理费97.82元(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计算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233247.74元。

3、原告贺某丁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贺某丁医疗费31589.85元、误工费394.74元(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7天)、护理费1352.59元(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计算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交通费200元;刘某甲损失: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丧葬费18979元;贺某戊: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以上共计410763.78元。

4、原告刘某乙的合理损失有:张某乙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医疗费2995.5元、停尸运尸费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刘某乙医疗费42375.08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114.57元(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48天)、护理费1670.85(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计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营养费315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59022.48元。

对于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及医疗费限额内按各方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娄小分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由贺某丁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述合理损失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小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受伤损失44625.5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医疗费3373.02元,由被告人娄小分赔偿28876.79元。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邓某乙因邓凤玲死亡及贺某乙受伤损失共计233247.7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26829.27元、医疗费372.57元,由被告人娄小分赔偿144232.13元。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丁因其本人受伤和刘某甲、贺某戊死亡损失共计410763.7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53658.54元、医疗费2567.24元,由被告人娄小分赔偿248176.6元。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因其本人受伤和张某乙死亡损失共计259022.4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29512.2元、医疗费3687.17元,由被告人娄小分赔偿158076.1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丁赔偿67446.93元。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卫芹

审 判 员 陈海霞

审 判 员 胡颖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 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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