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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亚爽,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15日因案件撤销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亚爽,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15日因案件撤销,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014年6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罚款10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爽到庭参加诉讼。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4日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11月6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张亚爽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豫G8S332奇瑞牌小型轿车,顺原阳县境内的原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官路3KM+200M处时,撞住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一辆小鸟牌黄色两轮电动车,又撞到路东边树上后该豫G8S332轿车发生侧翻后倒置,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小鸟牌电动车上乘坐人被害人刘某某的丈夫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亚爽在事故现场被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到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后在对被告人张亚爽询问时其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7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亚爽2014年6月6日17时25分抽取的静脉血进行检测,被告人张亚爽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130.37mg/100ml。2014年6月9日,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毁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下肢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面部及四肢多处皮损即时死亡;被害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胸壁凹陷、软化、腹部开放性外伤、肠管外露、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上段骨折、躯干部及四肢多处大面积皮损,致呼吸循环系统功能衰竭死亡。2014年6月13日,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亚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豫G8S332车车主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夫妇近亲属损失15000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接处警登记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到案经过、抽血检验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娄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毛某某、黄某某、韩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亚爽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亚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张亚爽在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至六年间处刑。

被告人张亚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张亚爽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原阳县阳阿乡陈庄周某某的一辆豫G8S332奇瑞牌小型轿车,顺原阳县境内的原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官路3KM+200M处时,撞住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一辆小鸟牌黄色两轮电动车,又撞到路东边树上后该豫G8S332轿车发生侧翻后倒置,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小鸟牌电动车上乘坐人被害人刘某某的丈夫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亚爽在事故现场被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到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后在对被告人张亚爽询问时其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7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亚爽2014年6月6日17时25分抽取的静脉血进行检测,被告人张亚爽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0.37mg/100ml。2014年6月9日,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毁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下肢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面部及四肢多处皮损即时死亡;被害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胸壁凹陷、软化、腹部开放性外伤、肠管外露、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上段骨折、躯干部及四肢多处大面积皮损,致呼吸循环系统功能衰竭死亡。2014年6月13日,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亚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豫G8S332车车主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近亲属损失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份

证明2014年6月6日扣留了张亚爽驾驶的一辆豫G8S332小型轿车和刘某某驾驶的一辆黄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经查询,截止2014年6月6日,张亚爽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豫G8S332奇瑞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阳县周某某,2013年6月5日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6月4日。

4、110接处警登记表2份

证明:(1)2014年6月6日16时13分,报警人娄某某用其手机报警称在葛埠口乡大张寨村南边原官路上,一辆轿车撞到路边树上了,有人受伤。(2)2014年6月6日16时26分,报警人自称过路人(男)用其手机报警称原官路上,一个白色的越野车撞到树上了。

5、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

证明2014年6月6日16时18分,120急救中心值班人范某某接到打的120急救电话称官厂乡大张寨出车祸,后指派原阳县人民医院出车。

6、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6月6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时,张亚爽在事故现场,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将张亚爽带到原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进行询问,张亚爽未如实供述事故事实,有意逃避法律追究。2014年6月6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张亚爽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6月13日立案侦查后,将张亚爽刑事拘留。

7、抽血检验经过

证明2014年6月6日16时13分,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电话指令:在葛埠口乡大张寨村南边原官路上,一辆轿车撞到路边树上了,有人受伤。接报后,该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在事故调查中,发现豫G8S332奇瑞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张亚爽喝酒了,于当日17时25分,在事故中队让原阳县红十字医院绿色通道医护人员对张亚爽抽取了静脉血两份,2014年6月7日,该队事故中队民警张某戊、蔺某某将其血液样本送到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当日做出结果,经检验,张亚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37㎎/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8、原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0448号

证明2014年6月6日,张亚爽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给予罚款15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证明2014年6月6日,张亚爽被送入原阳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时间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21日。

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NO.0100714

证明张某甲于2014年6月6日死亡,系因交通事故致呼吸心跳停止死亡。

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NO.0003803

证明刘某某于2014年6月6日死亡,系因交通事故致多发创伤死亡。

12、张倩证明

证实张倩作为张某甲、刘某某夫妇的女儿,在案发后仅收到肇事车车主周某某的15000元赔偿款。

13、张亚爽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亚爽的个人户籍基本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4、刘某某、张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甲的户籍基本情况。

15、新泰市公安局小协派出所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

证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张亚爽伙同沈某某、曹某某在小协镇光明水库渔业队驻地因琐事故意伤害牛某某,致牛某某右耳膜穿孔及头部裂伤。张亚爽于2011年9月19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15日该案件撤销,张亚爽被解除取保候审。

16、原阳县公安局靳堂派出所证明

证明经网上查询,被告人张亚爽在该辖区内无犯罪前科。

17、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执法监督委员会关于撤销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

证明被告人张亚爽在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被认定逃逸,后该责任认定被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执法监督委员会撤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娄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4年6月6日16时,其骑着摩托车在原官路上向北走时,听到碰撞声音后扭脸向南看到一辆白色的车四轮朝天头朝北倒在路东边,自己赶紧往跟前去,见车南边地上躺一个女的,从白色车里下来一个男的,让打电话报案,自己用手机打了110报警,后来见路东边的坑里有一辆电动车和一个男的。自己和张某乙基本是同时走到肇事车跟前的。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证实2014年6月6日16时左右,其在葛埠口乡大张寨村村南路东边割麦时突然听到一声响,看到有一辆白色越野车四角朝天头朝北在路东侧翻着,车南边有个女的在路东面躺着,看到有个年轻人从白色越野车西面后门爬出来,路东面的沟里有个男的在沟里躺着,有辆电动车也在沟里。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证明在被害人刘某某夫妇出车祸前,刘某某骑着她家的黄色小鸟电动车从张某丙家门前过,还和其打过招呼后左转弯上原官路往北走了,后来听说他们两个被撞死了。

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

证实2014年6月6日下午4点多钟,其父亲张某甲和母亲刘某某说去大张寨村买东西,其当时在屋里玩电脑,晚上6点多听村里人说父母两人发生交通事故。

5、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4年6月6日中年11点多钟,张亚爽开了一辆白色的小型越野车来找自己,其和张亚爽及两个女的在赵厂海涛饭店了,当时都喝酒了,喝过酒以后张亚爽开车又去滩里吃饭了,在滩里又喝酒了。从赵厂分开以后,不知道张亚爽开车往哪去了,那两个女的不认识。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4年6月6日,张亚爽拉着其和韩某某去找毛某某,在靳堂乡赵厂村吃饭时候张亚爽喝了啤酒,吃过饭之后张亚爽开着车拉着我们三个又去刘庄南地的黄河滩里玩了,当时张亚爽喝了啤酒,从黄河滩里回来后毛某某回家了,张亚爽开着车去蒋庄街里送其和韩某某两个了,之后张亚爽自己开着车走了。

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4年6月6日中午其和黄某某、张亚爽去赵厂村找毛某某了,之后在赵厂村的饭店吃的饭,张亚爽喝酒了但不知道喝了多少,吃过饭后张亚爽开着车去刘庄南边黄河滩里玩了,张亚爽他们又喝了一件啤酒。从黄河滩里回来后毛某某回家了,张亚爽开着车去蒋庄街里送其本人和黄某某,之后他一个人开车走了。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6月6日上午8时左右,其在华龙工地把车交给张亚爽说去延津办喜事,后来给张亚爽打电话时交警说自己的车出事故了。

(三)被告人张亚爽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14年6月6日16时10分许,其驾驶借周某某的奇瑞牌白色越野车顺原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张寨村南边时,与对方的电动车相撞,没有看到电动车是如何行驶的,不知道对方车上几个人,碰撞之前没有看到对方的车。

(四)鉴定意见

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4)毒检字第1043号

证明经对张亚爽2014年6月6日17时25分抽取的3ml静脉血进行检测,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0.37㎎/100ml。

2、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尸鉴字第034号

证明被害人张某甲死亡的原因。

3、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尸鉴字第035号

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原因。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2014)421号

证明经检验,豫G8S332奇瑞牌小型轿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照明系统现时技术性能无法检测。

5、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3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张亚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的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排他性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亚爽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亚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亚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亚爽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折抵刑期。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亚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卫芹

审 判 员 陈海霞

审 判 员 胡颖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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