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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辉、孙安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金字第253号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伟华,该社员工。 被告:王辉,男,汉族,19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金字第253号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伟华,该社员工。

被告:王辉,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住原阳县。

被告:孙安义,男,汉族,1966年1月20日出生,住原阳县。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王辉、孙安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由法官刘逊芝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孟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安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0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辉、孙安义协商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王辉使用,期限为2008年1月3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月利率为11.4‰,由上述第二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此后原告如约将200000元借款给被告王辉使用,但被告却严重的违背合同约定未能如约还本付息。至今仍有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向原告支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元月28日王辉申请书一份;2、2008年元月31日孙安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3、王辉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4、2008年元月31日孙安义担保承诺书一份;5、编号为075000212011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记明借款人为王辉,借款日为2008年1月31日,到期日为2009年1月31日,月利率为11.4‰,借款金额200000元,并记录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09年12月16日;6、王辉、孙安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辉辩称: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贷款是事实。我们正在起诉原阳县新城区盛世佳苑的开发商郑州永泰置业有限公司,有工资款、有物价上涨的差额、楼房建造中改造所欠的费用,总共百十万元呢,官司赢了我们就抓紧还款。

被告孙安义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农信联社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辉、孙安义协商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王辉使用,期限为2008年1月3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月利率为11.4‰,由被告孙安义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此后原告如约将200000元借款给被告王辉使用,但被告却严重的违背合同约定未能如约还本付息。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09年12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王辉于2008年1月31日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辉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孙安义自愿对被告王辉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故对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辉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09年12月16日,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孙安义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被告王辉、孙安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逊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刘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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