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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新乾、原阳县原科种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金字第260号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伟华,该社员工。 被告王新乾,男,汉族,19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金字第260号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伟华,该社员工。

被告王新乾,男,汉族,1977年02月14日出生,住原阳县。

被告原阳县原科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鲁战锋,任经理。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王新乾、原阳县原科种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由法官徐献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靳兆峰、孟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乾、原阳县原科种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新乾、原阳县原科种业有限公司协商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王新乾使用,期限为2008年4月22日至2008年12月22日,月利率为11.349‰,由被告第二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300000元借款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至今仍有28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向原告支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4月16日王新乾贷款申请一份;2,2008年4月22日王新乾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3,2008年4月22日原阳县原科种业有限公司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原科种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5,编号为075000667939王新乾借款借据一份;6,原阳县原科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原阳县原科种业有限公司贷款卡复印件一份、原阳县原科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项目复印件一份、王新乾、鲁战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08年第001号中国人民银行原阳县支行准予行政许可延续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006年10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原阳县支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原阳县原科种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原阳县原科种业有限公司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正副本各一份、原阳县原科种业有限公司2006至2008年利润表复印件一份、原阳县原科种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原阳县原科种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新乾、原阳县原科种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农信联社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新乾、原阳县原科种业有限公司协商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王新乾使用,期限为2008年4月22日至2008年12月22日,月利率为11.349‰,由被告原阳县原科种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300000元借款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至今仍有28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利息付至2008年8月28日。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王新乾、原阳县原科种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被告王新乾对原告农信联社诉请的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原阳县原科种业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王新乾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故对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王新乾、原阳县原科种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8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新乾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08年8月28日,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借款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285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8月29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原阳县原科种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王新乾、原阳县原科种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王新乾、原阳县原科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献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孟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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