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金字第197号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伟华,该社员工。 被告毛国玉,男,汉族,1951年1月4日出生,住原阳县。 被告张旭东,男,汉族,1976年3月3日出生,住原阳县。 被告娄晓慧,女,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住原阳县。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毛国玉、张旭东、娄晓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由法官徐献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靳兆峰、孟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国玉、娄晓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0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毛国玉、张旭东、娄晓慧协商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90000元给被告毛国玉使用,期限为2007年6月5日至2008年6月5日,月利率为10.5‰,由上述第二、第三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290000元借款给被告毛国玉使用,但三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至今仍有289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向原告支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9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编号为0600580682毛国玉借款借据一份;2、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07)第180号毛国玉、娄晓慧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2007年6月5日毛国玉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4、娄晓慧、张旭东担保承诺书一份;5、娄晓慧、张旭东、毛国玉身份证各复印件一份。 被告毛国玉、娄晓慧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农信联社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毛国玉、张旭东、娄晓慧协商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90000元给被告毛国玉使用,期限为2007年6月5日至2008年6月5日,月利率为10.5‰,由上述第二、第三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290000元借款给被告毛国玉使用,但三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至今仍有289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向原告支付。经查明被告利息付至2009年12月31日。庭审中原告农信联社撤回对张旭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毛国玉于2007年6月5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被告毛国玉对原告农信联社诉请的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张旭东、娄晓慧自愿对被告毛国玉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故对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毛国玉、张旭东、娄晓慧偿还借款28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农信联社撤回对张旭东的起诉,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毛国玉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借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国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289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1月1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娄晓慧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毛国玉、娄晓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被告毛国玉、娄晓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献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孟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