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金字第192号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李智,男,汉族,1953年9月23日出生,住原阳县。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李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由法官付东方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被告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0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智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元,期限为2004年7月9日至2005年7月9日,月利率为8.85‰,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10000元借款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要求判令被告李智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7月9日《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记明借款人为李智,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9日至2005年7月9日,利率为月息为8.85‰。 被告李智辨称:这笔贷款是为了完成收息任务立的借据,这笔贷款办过贷款手续后我并没有用,而是用于偿还贷款人逾期贷款的利息,后来由于向贷款人追要已垫付的利息没有能够完成,就形成了案件涉及的借款纠纷,这笔贷款我没有还过。 被告李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贷款还款凭证》32份,32份凭证总计金额162402.28元,并称系为贷款户代付利息的凭证。 针对原告农信联社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智称“借款是我立的,我没有还过利息。” 对于被告李智所提交的32份《还款凭证》,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李智的贷款是用于偿还农户的贷款利息了。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农信联社提交的《借款借据》及被告李智提交的《还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7月9日,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李智经协商约定由原告农信联社向被告李智提供借款10000元,期限为2004年7月9日至2005年7月9日,利率为8.85‰。之后原告如约将10000元借款给被告李智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及《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李智经协商谛结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农信联社并依约定向被告李智提供贷款10000元,则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智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对原告农信联社诉请要求被告李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智辨称该笔贷款是为了完成收息任务所立的借据,贷款已用于偿还其它农户贷款利息,并向本院提交了总额为162402.28元的32份还款。但是经本院审查,被告李智所提交的还款凭证不能直接证明系用本案所涉贷款支付,故决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0000元及该款自2004年7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被告李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东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孟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