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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进忠、李培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金字第299号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张进忠,男,汉族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金字第299号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张进忠,男,汉族,1968年8月28日出生,住原阳县。

被告李培明,男,汉族,1955年10月24日出生,住原阳县。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张进忠、李培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由法官刘逊芝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靳兆峰、单福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忠、李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0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进忠、李培明协商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30000元给被告张进忠使用,期限为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10.8‰,由被告李培明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30000元借款给张进忠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至今仍有26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向原告支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4月5日张进忠贷款申请书;2、张进忠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3、张进忠、李培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编号为0600165238张进忠的借款借据一份;5,李培明、张进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进忠、李培明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农信联社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进忠、李培明协商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30000元给被告张进忠使用,期限为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10.8‰,由被告李培明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30000元借款给张进忠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至今仍有26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利息付至2007年9月29日。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张进忠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被告张进忠对原告农信联社诉请的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李培明自愿对被告张进忠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故对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张进忠、李培明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张进忠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07年9月29日,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借款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进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26000元及该款自2007年9月30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李培明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张进忠、李培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张进忠、李培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逊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孟 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