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金字第178号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卫华,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职员。 被告卢建敏,男,汉族,1958年6月1日出生,籍贯原阳县,现暂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卢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由法官刘逊芝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孟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199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卢建敏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卢建敏提供借款250000元,期限为1995年1月15日至1995年9月15日,月利率为16.47‰,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250000元借款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 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995年1月15日《贷款凭据(3)》一份。该贷款凭据记明借款方为卢建敏,贷款金额为贰拾五万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9月15日,利息(月息)为16.47‰,结息至1997年6月30日。 被告卢建敏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卢建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贷款凭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5年1月5日,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卢建敏经协商,约定由原告农信联社向被告卢建敏提供借款250000元,期限为1995年1月15日至1995年9月15日,利率为16.47‰,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250000元借款给被告卢建敏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及《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仅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卢建敏经协商谛结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农信联社并依约定向被告卢建敏提供贷款250000元,则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卢建敏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对原告农信联社诉请要求被告卢建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卢建敏已支付借款利息至1997年6月30日,则被告卢建敏实际应当向原告农信联社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并应承担自1997年7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建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250000元及该款自1997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被告卢建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卢建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逊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孟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