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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别俊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金字第195号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别俊玲,女,汉族,1977年11月2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金字第195号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别俊玲,女,汉族,1977年11月29日出生,住原阳县。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别俊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由法官付东方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靳兆峰、单福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别俊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0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别俊玲协商约定,由原告借款36000元给被告别俊玲使用,期限为2004年7月9日至2005年7月9日,利率为8.85‰,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36000元借款给被告别俊玲使用,但被告别俊玲未能如约还本付息,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本金及利息。

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编号为4381352别俊玲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别俊玲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农信联社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别俊玲协商约定,由原告借款36000元给被告别俊玲使用,期限为2004年7月9日至2005年7月9日,利率为8.85‰,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36000元借款给被告别俊玲使用,但被告别俊玲未能如约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别俊玲协商缔结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农信联社并依约定向被告别俊玲提供贷款36000元,则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别俊玲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对原告农信联社诉请要求被告别俊玲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别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36000元及该款自2004年7月9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被告别俊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别俊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东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孟 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