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金字第331号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伟华,该社职工。 被告:关元阁,男,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住原阳县。 被告:葛世宾,男,汉族,1976年11月27日出生,住原阳县。(已死亡)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关元阁、葛世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由法官刘逊芝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孟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元阁、葛世宾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0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关元阁、葛世宾协商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关元阁提供借款10000元使用,期限为2007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7日,月利率为10.8‰,由上述第二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此后原告如约将10000元借款给被告关元阁使用;但被告却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关元阁、葛世宾支付拖欠的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2月27日关元阁贷款申请书一份;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3、2007年2月27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编号为0600580823的借款借据一份;5、2007年2月27日葛世宾担保承诺书一份;6、关元阁、葛世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关元阁、葛世宾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关元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关元阁、葛世宾协商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关元阁提供借款10000元使用,期限为2007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7,月利率为10.8‰,由上述第二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此后原告如约将10000元借款给被告关元阁使用;但被告却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25日。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关元阁于2007年2月27日经协商达成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关元阁对原告农信联社诉请的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关元阁偿还借款1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关元阁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5日,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元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被告关元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关元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逊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刘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