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金字第308号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伟华,该社职工。 被告李超,男,回族,1956年1月2日出生,1956年1月2日出生,住原阳县。 被告李镇保,男,回族,1977年7月7日出生,1977年7月7日,住原阳县。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李超、李镇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由法官刘逊芝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孟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李镇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0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超、李镇保协商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超提供借款5000元,期限为2006年3月25日至2008年3月25日,月利率为10.695‰,由上述第二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此后原告如约将5000元借款给被告李超使用;但被告却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至今未向原告支付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李超、李镇保支付拖欠的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3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07179666的《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记明借款人李超已支付利息至2007年12月30日;2、2006年3月25日李超签订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李超、李镇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李超、李镇保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李超、李镇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超、李镇保协商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超提供借款5000元,期限为2006年3月25日至2008年3月25日,月利率为10.695‰,由上述第二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此后原告如约将5000元借款给被告李超使用;但被告却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至今未向原告支付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向原告支付。经查明被告利息支付至2007年12月30日。庭审中原告农信联社撤回对李镇保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李超于2006年3月25日经协商达成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李超对原告农信联社诉请的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李超偿还借款5000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农信联社撤回对李镇保的起诉,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李超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07年12月30日,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5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被告李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逊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刘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