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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霞与李换利、李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陈晓霞,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国合,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换利,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瑞敏,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陈晓霞,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国合,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换利,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瑞敏,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晓霞诉被告李换利、李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晓霞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武军独任审理本案,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换利、李瑞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霞诉称:被告李换利2012年9月12日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2.3分,担保人系李瑞敏,期限为30天。2014年12月14日李换利又以急需用钱为由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2.3分,期限为10天,这两笔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不还。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20000元。

被告李换利、李瑞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亦均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庭提交的证据:1、2012年9月12日借条一份;2、2012年12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李换利借原告陈晓霞借款的事实,李瑞敏给李换利担保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判令被告李换利及担保人李瑞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直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李换利、李瑞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亦均未向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被告李换利、李瑞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换利两次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2.3分,担保人系李瑞敏,期限为30天。又于2014年12月14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2.3分,期限为10天,这两笔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不还。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2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换利两次向原告借款,均书写有借条,并在上面签名,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交由原告执存。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可依法主张权利。借据中原被告约定利息2.3%,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利息给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称,起诉前还向二被告一直催要借款。原告主张李瑞敏承担担保责任并履行担保义务。由于被告李瑞敏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故,原告主张被告李瑞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并履行担保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换利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瑞敏对其为李换利担保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换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按约定的利率2.3%支付该款利息。被告李瑞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换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霞借款人民币20000元,按约定的利率2.3%支付该款利息;

如果被告李换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李换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武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育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