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马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娄凤霞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本涛、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相识建立婚姻关系,2008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10月生一男孩,取名胡某甲,2009年8月3日补办婚姻登记证,2010年7月生次子胡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被告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便匆忙结婚,刚结婚时双方关系尚可,但好景不长,被告外出打工,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与其她女子产生不正当关系,原告发现后,为了家及年幼的孩子,原告苦苦相劝,要求被告好好与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仍不思悔改,为此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只得忍气吞声,被告不但如此,还经常在外与人喝酒,酒后无端殴打原告,2013年春节,因一些小事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当被告发现原告后与其家人不顾原告死活,强行将原告弄回家,被告并保证以后不再喝酒,不再殴打原告,但好景不长,几天后被告仍继续在外喝酒,酒后与原告生气,现原被告已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胡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一、我们感情基础好,我与原告自由恋爱,没有任何人包办,我们在外打工时相识,逐渐产生感情,由于感情加深,办理了结婚手续;二、感情好,结婚后全家都把原告当成宝贝,因我是家里唯一的男孩,父母早就希望我成家抱上孙子,所以原告过门后,把她当成女儿看待,由于家庭和睦,夫妻感情美满幸福,婚后不久原告生下一男孩,我更加万分高兴,大儿子两岁后,原告又生下一男孩,我们全家皆大欢喜,我和原告更是亲上加亲;三、由于我和原告亲密无间,情投意合,相互信任,根本不存在做对不起原告的事情,更不用说吵架、打架了;四、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请不要离婚,请不要在他们心中埋下难以抹去的阴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法院经审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胡克宾保证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是原告逼着我写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及儿子的照片八张,证明原被告家庭和谐;2、证人李柳青出庭证言。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照片仅仅是代表刚结婚时的关系,随着时间的推移感情是会变的,不能证明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证人不是家庭成员,原被告夫妻感情到底咋样,证人无法得知,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是本人书写,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客观反映原被告家庭状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和原被告是邻居,其证言较客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并建立婚姻关系,2008年4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0月3日长子胡某甲出生。2009年8月3日原、被告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13日次子胡某乙出生。由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后,开始共同生活,并且生育了两个儿子,虽然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凤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育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