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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展展与王恒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1570号 原告王展展,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恒玉,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展展与被告王恒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1570号

原告王展展,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恒玉,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展展与被告王恒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展展委托代理人孙付田、被告王恒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展展诉称:原告全款购买五菱型小客车一辆,并于2014年6月3日在车管所登记号牌为豫G5227B。2014年10月17日上午停放在原阳县城南干道生产资料公司院内,于下午2时许被被告王恒玉无故拖走扣押,经协商被告王恒玉称有经济纠纷且好不伦理,并且被告擅自扣车行为造成原告极大经济损失。故起诉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王恒玉立即返还原告豫G5227B五菱型小客车(价值4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我不知道是原告的车,该车经常由原告的丈哥开着,原告的丈人欠我钱,我把车扣了,车户主是王展展,我认为是原告的丈哥买的,但我没有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王展展车辆登记证书;二、原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

经质证被告王恒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恒玉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份,证明原告丈人王玉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1、借条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2、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认定具有证据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具有证据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以35800元购买了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并于2014年6月3日在车管所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豫G5227B。2014年10月17日上午,王启亮(原告王展展丈哥)将该车停放在原阳县南干道生产资料公司院内,下午3时许王启亮发现车不见了,随向原阳县公安局报警。经调查,因原告王展展岳父王玉学(已去世)欠被告王恒玉借款,王恒玉将该车拖走扣押,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以欠款未还强行扣押原告车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已构成侵权,应返还原告的车辆。被告主张原告岳父欠其借款,被告应采取合法手段维权,而不应以侵犯他人的合法权来维护自身利益。庭审中被告称已将该车辆以20000元的价格变卖,但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恒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展展豫G5227B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王展展要求被告王恒玉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恒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凤霞

审判员  娄彦峰

审判员  乔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育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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