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735号 原告石进锋,男,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王广福、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文献,男,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石进锋诉被告司文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进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福、被告司文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将其位于原阳县桥北乡杨庄村所建厂房租赁给原告使用,面积1600平方米,年租金9万元,租期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共计4年。在租赁期内原告一直正常缴纳租金,并于2014年10月10日缴纳了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半年房租4500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房租后,厂房于2014年10月30日拆迁,原告搬走。按照约定,被告应将剩余房租375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剩余租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3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在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下订立的,此协议客观公正地表述了原被告的承诺以及应遵守协议的条款是受法律保护的。2、此次房屋拆迁,纯属政府行为,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同时原告所讲损失远远低于被告,此次拆迁导致被告生活困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一份、2014年10月10日被告司文献为原告石进锋出具的收据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原阳县桥北乡杨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是政府要求拆迁房屋才搬走的。 根据证据质证规则,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石进锋与被告司文献于2013年9月30签订了租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司文献将其位于桥北乡杨庄村16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原告石进锋,租期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年租金90000元,第一年房租一次性交清,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45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正常履约。2014年10月10日,原告石进锋支付了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半年租金45000元。2014年10月份政府下了拆迁通知,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左右搬走,随后该房屋被强拆。原告在这半年租期内共使用房屋一个月。 本院认为: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已经支付的,出租人应当将多缴纳的租金返还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原告已将半年的租金45000元交付给被告。在房屋使用了一个月之后,被有关部门要求拆迁,该标的房屋随之被拆除。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房屋五个月租金3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文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石进锋房屋租金3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卢 健 陪审员 吴 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毛 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