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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好奇与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杨好奇,男,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献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天全,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香玲,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杨好奇,男,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献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天全,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香玲,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黑妞,男,汉族,住辉县市。

原告杨好奇与被告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弘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李黑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杨好奇的委托代理人刘献峰、被告辉县弘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香玲、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李黑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好奇诉称:2014年3月26日17时02分许,高运峰驾驶的豫G78517(豫GR167挂)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52公里处时,因轮胎脱落,致使轮胎碰撞正在施工作业的养护工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随到医院就医,共花医疗费56091元。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下余损失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9556元。庭审中原告将请求变更为132292元。

被告辉县弘晟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若投保属实,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愿意按照商业险和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被告驾驶员及车主应当提供驾驶证、行车证等有效证件,否则我公司将不予赔付;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正规票据为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李黑妞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支付原告3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豫公交高(八支)认字(2014)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保险单;2、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医疗费票及清单各一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医疗费票及清单各一份;4、原告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各一份;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三个月的工资证明;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各一份;7、鉴定检查费票一份;8、交通费票。被告辉县弘晟公司、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李黑妞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费不应支持,二次手术费只是参考;对证据3、4不予认可;证据5应提供纳税证明;证据8票号相连,费用过高。

被告辉县弘晟公司向本院提供挂靠协议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李黑妞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李黑妞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证据8应以本院酌定为准。被告辉县弘晟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6日17时02分,高运峰驾驶的豫G78517(豫GR167挂)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52公里处时,因轮胎脱落,致使轮胎碰撞正在施工作业的养护工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作出豫公交高(八支)认字(2014)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共住院58天,花医疗费59576元。原告所受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三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5000元-3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高速公路养护工人,月工资为22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李瑾护理,其系新乡市残联康复医院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3元;豫G78517(豫GR167挂)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黑妞,高运峰系被告李黑妞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辉县弘晟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高运峰的起诉。被告李黑妞已支付原告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对方的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认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应赔付的数额。被告辉县弘晟公司系豫G78517(豫GR167挂)号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李黑妞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9576元、误工费11400元(2250元÷30天×152天)、护理费10024.2元【(住院期间3333元÷30天×58天)=6443.8元+(出院后29041元÷365天×90天÷2)、残疾赔偿金25426元(8475.34×15年×20%)、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营养费870元(58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58天×15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二次手术费暂定27000元(如二次手术费超出该数额,原告可另行起诉)、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49266.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7850.2元,原告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计7831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鉴定检查费3100元由被告李黑妞承担,被告辉县弘晟公司连带赔偿,因被告李黑妞已支付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100元为26900元,对于其超赔付的269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原告损失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李黑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7850.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1416元(已扣除被告李黑妞超赔付的2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黑妞、辉县弘晟公司承担负担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闫保富

审判员  卢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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