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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应时、李碧侠等与王江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454号 原告赵应时,男,汉族,住陕西省彬县,系受害人父亲。 原告李碧侠,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母亲。 原告周洪琴,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妻子。 原告赵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454号

原告赵应时,男,汉族,住陕西省彬县,系受害人父亲。

原告李碧侠,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母亲。

原告周洪琴,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妻子。

原告赵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儿子。

原告赵某甲,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女儿。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洪琴,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赵浩东、赵晨母亲。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江海,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彬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住址:陕西省咸阳市渭阳西路6号。

被告李永强,男,36岁,住山西省祁县。

委托代理人米瑞芳,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系李永强妻子。

委托代理人武秀苹,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住址: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会善村北环东路(108国道690公里界碑处、办公楼一层103至106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建宝,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江海,被告李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米瑞芳、武秀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祁县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02时18分许,驾驶人王江海驾驶陕DS610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52公里加100米处时,碰撞发生事故后侧翻在车道上的、由驾驶人李永强驾驶的晋KS0935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底部,造成陕DS6109号车乘车人赵更科死亡。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做出了豫公交高(八支)认定(2014)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海、李永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王江海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投有商业险,李永强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祁县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造成原告家失去顶梁柱的同时,生活陷入困境。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等各项损失3万元。

另提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97573元,并不再要求王江海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江海辩称:对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也没有异议。

被告李永强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祁县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享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为支持其请求,五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应时、周洪琴、李碧侠身份证及赵更科家庭户口本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3、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复印件;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5、土葬证明复印件;6、李前村村委会证明;7、赵更科暂住证复印件;8、赵更科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9、赵更科驾驶证;10、彬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复印件;11、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12、陕DS6109号出租车行驶证复印件;13、赵更科2011年至2014年在咸阳市渭城区法院街92号暂住证四个;14、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各一份;15、赵更科租张勇房协议、张勇身份证复印件;16、李永强驾驶证、晋KS0935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车证复印件;17、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商业险保单;18、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19、汽油发票、住宿收据及交通费票据;20、停尸费、司法鉴定费票据。

为支持其请求,被告李永强提交了赵彬科收款条一份。

被告王江海、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江海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永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是:对暂住证有异议,死者是农村居民,有户口本佐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停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里面,不应重复计算;对租房协议有异议,房东应到庭接受质询;被抚养人均在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中加油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祁县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暂住证有异议,现在仅办理居民证,已取消暂住证了;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停尸费应计算在丧葬费里面;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租房协议有异议,房东应到庭接受质询;对车辆所有权证明有异议,应加盖公章;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五原告及被告王江海、人寿财险祁县公司对被告李永强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除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9应区别认证外,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被告李永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均应予以认证。

根据具有证据证明力的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8日02时18分许,驾驶人王江海驾驶陕DS610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52公里加100米处时,碰撞发生事故后侧翻在车道上、由驾驶人李永强驾驶的晋KS0935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底部,造成陕DS6109号车乘车人赵更科死亡、驾驶人王江海和乘车人王永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处理,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作出豫公交高(八支)认定(2014)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海、李永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赵更科、王永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陕DS6109号车被拖至原阳县二桥高速汽车救援维修服务站,支出施救费1700元。受赵彬科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陕DS6109号捷达牌小型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于2014年10月6日作出豫天衡(2014)车评鉴字第JE89号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2875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

事发当日,受害人赵更科的尸体置放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至2014年9月27日拉回老家土葬,共在该院太平间停留9天,支出停尸费1350元。受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委托,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更科死亡原因进行分析鉴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新乡原卫司鉴所(2014)尸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赵更科因颅脑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呼吸系统功能严重障碍死亡,本案交通事故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本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000元。在此期间,受害人亲属办理赵更科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2539元。

2014年10月7日,被告李永强交付原告人民币现金20000元,受害人赵更科之兄赵彬科代收了该款。

审理过程中,五原告提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97573元,并提出不再要求王江海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五原告请求本院依法查封晋KS0935号车,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依法予以查封;经本院主持,五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祁县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1、被告王江海驾驶的陕DS610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每项责任限额为各为3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200000元,被保险人为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李永强驾驶的晋KS0935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险祁县公司投有交强险;3、受害人赵更科生于1973年8月11日,生前与原告周洪琴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一女,女儿赵某甲(本案原告)1999年8月16日出生,儿子赵某(本案原告)2006年10月26日出生;4、原告赵应时、李碧侠系受害人赵更科父母,赵更科生前共兄弟二人,其兄为赵彬科;5、自2011年8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赵更科经常居住在咸阳市渭城区法院街92号,并持有该区间的暂住证;6、受害人赵更科生前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准驾车型为A2D的机动车驾驶证;7、被告李永强系晋KS0935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驾驶人,该车在人寿财险祁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8、陕DS610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赵更科,登记所有人为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发当日,被告王江海为驾驶人;9、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陕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本案受害人赵更科虽为农村户口,但持有有效驾驶证、客货运从业资格证并在城镇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持有多年的暂住证、连续多年居住在城镇(咸阳市),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赵更科经常居住地在陕西省咸阳市,赔偿权利人主张按陕西省相关标注计算,应予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应受赔偿损失有:1、尸检停尸费1350元。该项费用涵盖事发当日至尸检、至转运回故土两个阶段的费用,不应包含于丧葬费内,应单独计算比较合理;2、尸检鉴定费1000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赵更科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2539元;4、死亡赔偿金457160元(22858元/年×20年);5、被抚养人生活费216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实际计算结果为325260元。其中(被抚养人赵某生活费为25020元(16680元/年×3年÷2);(被抚养人赵某甲生活费83400元(16680元/年×10年÷2);(被抚养人赵应时生活费100080元(16680元/年×12年÷2);④被抚养人李碧侠生活费116760元(16680元/年×14年÷2)。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两个被抚养时间最长的计算,应为216840元((+④)。6、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陕DS6109车损失价值32875元;9、车损鉴定费2200元;10、施救费1700元。

本案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作出豫公交高(八支)认定(2014)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海、李永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赵更科、王永庆无责任。该认定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经济损害责任。前述原告损失共计78506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祁县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因五原告已与被告人寿财险祁县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寿财险祁县公司同意一次性赔偿五原告1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祁县公司实际应当承担112000元,扣除该部分尚余673066元的50%为3365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50%为336533元(包括8、9、10项全部),应由被告李永强承担。被告李永强此前已支付原告人民币现金20000元,扣除该款,被告李永强还应赔偿原告3165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31653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336533元;

以上第一、二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75元,减半收取6387元,五原告共同负担4128元,被告李永强负担2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季林

审 判 员  毛冠惠

人民陪审员  吴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毛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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