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325号 原告闫会勤,女,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高乐义,河南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华亮,男,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祝新亮,男,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原告闫会勤与被告祝华亮、祝新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会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乐义、被告祝华亮、祝新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会勤诉称:原被告系继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父亲结婚时,被告祝华亮年仅8岁,祝新亮年仅5岁,原告将二被告抚养长大并娶妻生子。近年来,二被告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还多次找原告找茬生气,原告找村干部调解未果,2010年左右,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因为怨恨原告起诉,与原告的母子关系进一步恶化。2014年5月29日原告再次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次日下午16时,二被告闯入原告家,将原告殴打致伤,将屋内冰箱、电磁炉、电饭锅等生活用品砸毁后,并将原告的电表摘走。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处理,对二被告作出分别罚款500元的决定。请求: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害物品3000元;二、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为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被毁坏的房子恢复原状。 被告祝华亮辩称:当时我和我弟弟祝新亮去了,但没有打架,派出所出处罚决定,是因为说罚你们点钱算了;原告现在住的房,是分给我弟弟祝新亮的房,原告有另外的房,现在原告租赁出来了,房顶现在拆了,因为我弟弟祝新亮现在要盖房,现在我父亲与原告没有在一起生活,已分居一年多了。 被告祝新亮辩称:原告现在住的房是我从1994年至2006年在这所房里住,是我的房,我们没有打原告,原告是想把我的房占为己有。 原告闫会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到原告住处发生争执,把原告屋里的东西砸毁;二、1、祝楼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6月1日原告右胸部损坏,2、马凤琴、徐凤琴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打了原告;三、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6张计款约5000元;四、1、2012年1月3日票一份,买双头煤气炉、三角电饭锅、多功能电饼铛,价值670元,2、2013年8月7日票一份,证明海尔冰箱、富士宝电磁炉,共计1843元,3、方四梅证明一份,证明购买电子琴花450元;五、1、祝启元证明一份,证明现在家庭房屋如何划分,2、祝启元、闫会勤共同出具的协议,证明原告现在住的房是归原告所有,3、祝红杰证明一份,证明两位被告和原告在新乡中院出具的分家分担是假的;六、(2014)原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中民事终字第421号判决书各一份。被告祝华亮、祝新亮质证后认为马凤琴、徐凤琴、方四梅未出庭,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原告的其余证据都是假的。 被告祝华亮、祝新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3年10月6日祝启元证明复印件一份;二、2000年4月20日署明祝华亮、祝新亮、祝红杰以及其父亲祝启元共同签名的分家分担复印件一份;三、租户刘路涛2014年9月1日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四、祝楼村委2000年4月25日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真实。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六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二、三、四、五有的系复印件,且又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继母子关系。2014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祝新亮、祝花亮因原告多次到法院起诉其二人,二被告在原告的住处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屋里的电冰箱、煤气灶等家电及生活用品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该纠纷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处理,作出新平公(治)行罚决字(2014)0084号、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祝新亮、祝花亮各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未对原告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依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祝新亮、祝花亮将原告的家电及生活用品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原告未对损坏的物品进行评估,根据本案查明,酌定被告祝新亮、祝花亮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二被告将原告所居住的房子恢复原状,因原被告对原告现居住房子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恢复原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对此本院不予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花亮、祝新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闫会勤财产损失800元; 二、驳回原告闫会勤对被告祝花亮、祝新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祝花亮、祝新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毛冠惠 审判员 卢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建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