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548号 原告魏梅芹,女,汉族,住河北省磁县。 原告杨文花,女,汉族,住河北省磁县。 原告杨文军,男,汉族,住河北省磁县。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郎正阳,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俊芳,男,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魏梅芹、杨文花、杨文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安阳公司)、侯俊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敬林、郎正阳、被告中人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俊芳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梅芹、杨文花、杨文军诉称:2014年8月26日1时35分,原告杨文军驾驶冀DJL367普通低速货车沿107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平原示范区107国道复线692KM+100M处时,与停在路边的安礼勇驾驶的豫EF3338﹨豫EL558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冀DJL367普通低速货车受损,乘坐人杨得贵当场死亡。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4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军与安礼勇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得贵不承担事故责任。安礼勇驾驶的半挂车系被告侯俊芳所有,该车在被告中人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1、判令被告中人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2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151539.5元;2、被告中人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军车损4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军车损21155元;3、判令被告侯俊芳对上述请求中中人财险安阳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人财险安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挂车投保有5万元的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参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存在严重超载,我公司应免赔30%,原告的损失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侯俊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1、新公交认字(2014)第4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得贵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书各一份;2、豫EF3338﹨豫EL558挂半挂车行驶证各一份;3、豫EF3338﹨豫EL558挂半挂车交强险保单一份和商业险保单两份;4、杨得贵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二、1、磁州镇西槐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邯郸市炎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该公司上料组2013年4月、10月,2014年6-8月工资表各一份;3、交通费票;三、1、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2、原告杨文军驾驶证、冀DJL367普通低速货车行车证、交强险保单、临漳县金凤农机服务部证明。被告中人财险安阳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的第1份证据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村委会没有权限对村民的收入状况出具证明,受害人的收入来源于土地;第2份证据的出具人身份无法核实,只能证明受害人在农忙外出外打工;第3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的第1份证据没有通知我公司;第2份证据不能证明车主是杨文军。 被告中人财险安阳公司、侯俊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的第1、2份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长期在城镇居住,不予认定;第3份证据应以本院酌定为准;证据三的第1份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第2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印证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6日1时35分,原告杨文军驾驶冀DJL367普通低速货车沿107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平原示范区107国道复线692KM+100M处时,与停在路边安礼勇驾驶的豫EF3338﹨豫EL558挂半挂车相撞,造成杨得贵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4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军与安礼勇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得贵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杨得贵于1955年出生,系原告魏梅芹之夫,系原告杨文花、杨文军之父;冀DJL367普通低速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杨文军,该车车损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确定车损为46310元;豫EF3338﹨豫EL558挂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侯俊芳,安礼勇系其雇用司机,该车在被告中人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侯俊芳已支付原告损失2万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安礼勇的起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对方的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认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应赔付的数额。原告魏梅芹、杨文花、杨文军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2)、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万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计255306元;原告杨文军的损失有:车损46310元。应由被告中人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军车损2000元,三原告下余死亡赔偿金145306元,应由被告中人财险安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2653元(145306元×50%),原告杨文军下余车损44310元,应由被告中人财险安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2155元(44310元×50%);被告侯俊芳已支付三原告2万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4250元为15750元,对其超赔付的15750元应由被告中人财险安阳公司在商业险三原告损失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侯俊芳;原告庭审中撤回对安礼勇的起诉,本院口头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对于被告中人财险安阳公司庭审中主张豫EF3338﹨豫EL558挂半挂车超载,应免赔30%,因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系在路边停靠,属静止状态,超载与发生该事故没有必然联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梅芹、杨文花、杨文军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梅芹、杨文花、杨文军各项损失56903元(已扣除被告侯俊芳超赔付的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军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军损失22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侯俊芳负担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毛冠惠 审判员 卢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建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