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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新娜与冯进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裴新娜,女,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薛绍敬。系原告公公。 委托代理人张增会。系原告姨夫。 被告冯进山,男,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新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裴新娜,女,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薛绍敬。系原告公公。

委托代理人张增会。系原告姨夫。

被告冯进山,男,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新娜诉被告冯进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新娜及委托代理人薛绍敬、张增会、被告冯进山及委托代理人尚平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新娜诉称,2013年7月5日14时许,原告乘坐丈夫薛壮志驾驶的摩托车到韩董庄乡韩屋村为儿子看病,当行至韩董庄乡府庄村路口与被告冯进山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2013年7月20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3000元,经医生诊断,后续治疗费6000余元。该事故经原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6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9055元。

被告冯进山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阳县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据2、医疗费票据5张;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5、户口本复印件6张。

被告冯进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没有病历相印证,原告庭后将病历提交法庭后由法庭核实,我方不再质证;对证据2中税务发票有异议,发票上不显示原告姓名,上面显示的单位是红十字会医院,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费用;对证据3、4、5均无异议。

被告冯进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庭后提交了住院病历,经本院核实,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花费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5日14时许,原告乘坐丈夫薛壮志驾驶的摩托车到韩董庄乡韩屋村为儿子看病,当行至韩董庄乡府庄村路口与被告冯进山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2014年7月19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3317.26元。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进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壮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裴新娜无责任。2014年8月29日,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冯进山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共有子女三人,长子薛某2006年10月15日出生,次子薛某甲2011年6月29日出生,长女2009年4月17日出生。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冯进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由于被告冯进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进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317.26元、误工费9729.22元(8475.34元÷365天×419天)、护理费1193.47元(29041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天×15元)、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536.85元(5627.73×41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8177.48元。应由被告冯进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54410.22元。剩余13767.26元由冯进山依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637.08元。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等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进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404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6元,原告裴新娜负担336元,被告冯进山负担1440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缴纳,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季林

审 判 员  毛冠惠

人民陪审员  吴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毛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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