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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进山与薛壮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冯进山,男,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壮志,男,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薛绍敬,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增会,系被告姨夫。 原告冯进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冯进山,男,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壮志,男,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薛绍敬,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增会,系被告姨夫。

原告冯进山诉被告薛壮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进山及委托代理人尚平原、被告薛壮志及委托代理人薛绍敬、张增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进山诉称,2013年7月5日14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顺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董庄村路口时,与顺府庄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黄河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301.13元。该事故经原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6437.69元。

被告薛壮志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相关的证据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两张;3、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黄河中心医院的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4、原告父亲户口本一份;5、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薛壮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黄河中医院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是原件,不应支持,对本组证据中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病历中显示原告眼睛受伤并无大碍,该病历记载的伤情和鉴定意见书中第四、五页所述的伤情不符;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户口本在冯小松户口本上,应有村委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村委证明的话以法院核实为准;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质证意见。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庭后原告提供了村委证明,经本院核实为真实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提出申请对原告所受伤重新鉴定,本院告知庭后七日内递交书面申请,七日内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5日14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顺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董庄村路口时,与顺府庄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2014年7月17日出院,住院14天,当天转院至黄河中心医院,2014年8月5日出院,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31301.13元。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壮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日,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薛壮志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共有兄弟二人,父亲冯文有1946年11月27日出生,母亲1943年12月15日出生。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薛壮志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由于被告薛壮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薛壮志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301.13元、误工费9775.67元(8475.34元÷365天×421天)、护理费2625.62元(29041元÷365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33天)、营养费495元(15元×33天)、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19415.67元(5627.73元×23年×30%÷2)、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酌定),以上共计129960.13元。应由被告薛壮志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07669元。剩余22291.13元由薛壮志依据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687.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壮志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4356.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9元,原告冯进山负担50元,被告薛壮志负担2579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缴纳,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季林

审 判 员  毛冠惠

人民陪审员  吴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毛 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