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娄华钦,男,汉族,门卫,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曹晓云,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国杰,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继坤,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该公司员工。 原告娄华钦与被告郑国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华钦的委托代理人贺得利、曹晓云、被告郑国杰、被告永安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钟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华钦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郑国杰驾驶冀R33816、冀JBP21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107国道复线黄河大道交叉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国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保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暂定为10000元,其余损失待情况确定后另行计算;2、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请求变更为220292.8元。 被告郑国杰、永安财险保定公司辩称:需要核对事故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车架号、发动机号,司机的驾驶证,还有从业资格证,以确定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是否投保有保险,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果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第2014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二、1、三七一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三份,2、清单一份,3、医疗费票,4、原阳县人民医院明细清单,5、医疗费票及清单各一份;三、1、娄源鹏身份证、工资被扣证明、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2、娄志奇身份证、工资被扣证明、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3、新乡工神锅炉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4、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四、原告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工资被扣证明、工作时间证明、新乡工神锅炉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五、出租车票52张、油费发票;六、修车票据;七、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被告郑国杰、永安财险保定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显示事发时间是2014年2月9日;证据二中的三七一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时间是2014年1月9日,对原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次事故无关,白蛋白属于非医保用药,无正规发票;证据三、四娄源鹏系出具单位的办公室负责人,与娄志奇、娄华钦系直系亲属,无劳务合同,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证据五请酌定;证据六无评估报告;对证据七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郑国杰向本院提供了保单及收条,原告及被告永安财险保单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保单、证据七及被告郑国杰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事故认定书经核实,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9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四无劳务合同印证,且护理人员无纳税证明,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新乡居住,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对其它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五应以本院酌定为准;证据六系原告合理支出费用,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9日6时35分,被告郑国杰驾驶冀R33816、冀JBP21挂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大道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横过107复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作出第2014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国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当天转入中国解放军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并在外购买白蛋白,共花医疗费166733.39元。原告所受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鉴定交通费400元。 另查明:原告从2006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新乡居住;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娄志奇系原告之子,娄源鹏系原告之弟;肇事的冀R33816、冀JBP21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郑国杰,该主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保定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郑国杰已支付原告2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对方的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认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应赔付的数额。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673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天×15元)、营养费750元(50天×15元)、护理费7956.4元(29041元÷365天×50天×2人)、残疾赔偿金35836.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16年×10%)、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鉴定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19316.59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9593.2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8233.39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保定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6586.71元(158233.39元×80%),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鉴定交通费1490元由被告郑国杰赔偿1192元(1490元×80%),因被告郑国杰已支付原告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492元为18508元,对于被告郑国杰超赔付的18508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保定公司在商业险原告损失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郑国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华钦各项损失59593.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华钦各项损失108078.71元(已扣除被告郑国杰超赔付的18508元); 二、驳回原告娄华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7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李新平、武陟旭元公司负担3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卢 健 审判员 闫保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建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