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 地址:新乡市平原新区管委会中州大道北段1号。 法定代表人段胜利,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靖韬,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山西,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山西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孟靖韬、被告李山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120428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房屋的位置,价款及支付方式、时间,贷款资料的提交时间,银行降低贷款额度及被拒贷后的价款支付,违约责任,交房时间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署当天,被告支付了97097元房款。余款19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支付。合同约定被告须于2014年1月2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依合同约定时间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该合同义务,被告已迟延付款累计266日。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约通知。综上,为维护原告正常经营与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120428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当时我去原告处买房的时候,我说我只有一张身份证,别的什么都没有,原告公司的置业顾问说买他们的房子直接到银行办理贷款就行了,我到原告指定的两家银行办理贷款,两家银行均表示我没有工资证明、银行流水无法办理按揭。银行贷款办不下来后我多次到原告公司要求解决此事,原告均推脱不予解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楼宇认购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两张;2、承诺函一份;3、解约函一份、快递回执一份、录音资料一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2承诺函上面的字不是我签的,证据3中录音是我说的,但内容不完整,后面的通话内容原告剪切掉了,解约函我收到了。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质证规则,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认为上面的签字不是其签的,但该签字与楼宇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签字明显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虽认为录音后面被剪切,但承认录音是其说的,本院予以认定,解约函被告承认已收到,对解约函及快递回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0日,原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山西签订编号为2013-120428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平原新区太行大道恒大金碧天下219号楼1单元12003室的房屋售卖给被告李山西。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77097元,合同签署当天,被告缴纳首付款87097元,余款190000元被告须在2014年1月2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8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后被告并未依合同约定如期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解约通知。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当事人依约定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山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若被告李山西不能于2014年1月2日起180日内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原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有权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约,因此在原告向被告送达解约函之后该合同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山西签订的编号为2013-120428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已解除。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健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毛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