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0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30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助理检察员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03月19日20时许,封丘县曹岗乡乔寨村村民徐某某在其村项目部院内与项目部工作人员张某甲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期间徐某某与张某甲因养狗的话题发生争吵,随即两人发生打架,徐某某用砖头拍击张某甲额头部,张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张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史某某、宋某某、田某甲祥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19日20时许,封丘县曹岗乡乔寨村村民徐某某在其村项目部院内与项目部工作人员张某甲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期间徐某某与张某甲因养狗的话题发生争吵,随即两人发生打架,徐某某用砖头拍击张某甲额头部,张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张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徐某某与受害人张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 证明,徐某某于2014年08月27日09时许被电话通知到曹岗派出所进行调查,当日被刑事拘留。 4、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5、调解协议书、撤案请求书 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于被害人张某甲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不再要求追究徐某某的法律责任。 6、诊断证明书 证明张某甲的受伤情况。 7、鉴定意见 证明被害人张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8、证人史某某、宋某某、田某甲、田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史某某证明2014年03月19日晚上,其和张某甲、宋某某、徐某某四人一起喝酒,张某甲和徐某某酒后因养狗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扭打起来,后来张某甲掂了两把菜刀乱砍,从外面来人后将他们拉走了,过了三四分钟,徐某某又来了,一进门随手拾起一块砖头,张某甲手里还掂着两把刀,张某甲和又打起来,老徐用砖拍了一下张某甲的头部的事情经过。 宋某某证明2014年03月19日晚上,其和史某某、张某甲、徐某某四人一起喝酒,我去厕所出来后看见张某甲在院子里站着,鼻子流血了,眉头上有个大疙瘩,后来乔寨村支书过来,其看见徐某某腿上流血了才知道是张某甲和徐某某打架的事情经过。 田某甲证明2014年03月19日晚上20点30分许,徐某某受伤了,裤子上的血比较多,史某某、田某乙、徐某某爱人在项目部院里门楼下劝徐某某,其报警和打了120以及找人把徐某某送到了县人民医院。 田某乙证明案发当晚,听见项目部院里有人吵闹,通过门缝看见张某甲掂着两把菜刀,与徐某某打架,但已经被分开,旁边有两个项目部的人劝架,其中一人将门打开,其和老史将徐某某带回家。到老徐家后看见徐某某腿上有两道伤口,徐某某的媳妇就又和老徐去项目部,打架的男青年还掂着两把刀在院子里坐着,老徐和张某甲又打起来,但是很快就被分开。 张某乙证明,2014年03月19日晚上八点多,田某乙和项目部老史将徐某某带回家,徐某某一身血,说和项目部年轻孩打架了,其就出来看看是谁,当时看到项目部老宋拉着张某甲,但是拉不住,其就准备报警,正好碰到村支书田某甲,就叫支书报警了。 张某丙证明2014年03月19日晚上,接到项目部史某某电话说张某甲和别人打架了。 9、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供述了2014年03月19日晚上19时许,其和史某某、老宋、徐某某在其单位平整项目部租住的院子里吃饭喝酒,后来其和徐某某因为狗的话题吵了起来,史某某将其二人拉开想将徐某某拽回家,徐某某还没有出院门,就从旁边的砖堆上掂了一块砖头拍到其脸上,其就回屋里掂了一把菜刀,出来后又将外面的一把破菜刀拾起来,双手持刀想吓唬老徐一下,然后二人又打了起来。然后被这史某某、老宋拉开了,过了一会儿徐某某又进来了,一进院子就掂砖头投其的事情经过。 10、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2014年03月19日19时许,其和张某甲、史某某、宋某某在土地平整项目部一起喝酒,其和张某甲因为狗的问题发生争执,不知怎么的就打了起来,回家后张某乙看见其受伤了就和其一起又到项目部,张某乙先进的院子,张某甲掂刀把张某乙撵了出去,其就从门口掂了一块砖头拍了张某甲头部头顶一下的事情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就民事部分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