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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举信用社信贷员,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2013年12月27日被封丘县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举信用社信贷员,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2013年12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2014年5月22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撒国亮,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撒国亮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至2006年初,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期间,违反贷款规定,借用封丘县应举镇闫小寨村农民闫某某名义贷款40万元,发放给封丘县应举镇龙化村农民邢某使用;借用封丘县应举镇闫小寨农民何某甲名义贷款30万元,借用封丘县应举镇闫小寨农民何某乙名义贷款30万元,两笔共计60万元发放给封丘县应举镇东大村建筑商孙某某使用;借用封丘县应举镇毛寨村农民毛某某名义贷款30万元,发放给封丘县应举镇西范庄村建筑商范某甲使用。上述贷款逾期使用人未归还,四笔贷款合同分别于2007年元月5日、2007年4月30日、2007年4月30日、2007年5月30日被重新设立。本案刑事立案后,上述贷款使用人归还了部分本息,现仍造成本金损失1272938.28元。并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何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孙某某、邢某、范某某的证明和还款计划;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本息收回凭证四份;封丘县公安局陈固派出所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闫某某、毛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范某甲、孙某某、申某某、周某某、高某某、范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1272938.28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何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与受害人又有还款计划,结合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初,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期间,违反贷款规定,借用封丘县应举镇闫小寨村农民闫某某名义贷款40万元,发放给封丘县应举镇龙化村农民邢某使用;借用封丘县应举镇闫小寨农民何某某名义贷款30万元,借用封丘县应举镇闫小寨农民何某甲名义贷款30万元,两笔共计60万元发放给封丘县应举镇东大村建筑商孙某某使用;借用封丘县应举镇毛寨村农民毛某某名义贷款30万元,发放给封丘县应举镇西范庄村建筑商范某某使用。上述贷款逾期使用人未归还,四笔贷款合同分别于2007年元月5日、2007年4月30日、2007年4月30日、2007年5月30日被重新设立。本案刑事立案后,上述贷款使用人归还了部分本息,现仍造成本金损失1272938.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3、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
证明被告人何某某1983年8月至2007年1月在应举信用社工作,曾任信贷员、信用社主任;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在联社保卫科工作任科长;2008年2月至今任应举信用社信贷员。
4、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
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在任期间发放贷款及未归还情况。
5、孙某某、邢某、范某某的证明和还款计划
证明涉案贷款实际使用人及其承诺还款情况。
6、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本息收回凭证四份
证明涉案贷款收回部分本息情况。
7、封丘县公安局陈固派出所证明
证明经封丘县公安局陈固派出所查找未找到邢某;未查找到闫某某、毛书君的原始贷款合同及原始贷款借据。
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在调查期间外逃,对其上网追逃,后被抓捕归案。
8、证人闫某某的证言
证明2005年或者2006年初其给邢某打工,邢某说没有资金投资了,就介绍何某某与邢某认识,何某某提出以其名义贷款给邢某使用,后来贷出来40万元让邢某用了。贷款时到场了,但贷款合同签名是何某某代其签的,不认识保证人申某某和潘某某,贷款申请书不是其写的,何某某去其家调查过。2007年1月5日换新合同不知道这件事。
9、证人何某甲的证言
证明2005年初其给孙某某打工,孙某某说没有资金包工程,孙某某提出以其名义贷款在何某某所在的信用社贷款,后来贷出来30万元让孙某某用了。贷款时到场了,最初贷款合同签名是其签的,认识保证人何某乙,不认识保证人周某某,贷款申请书不是其写的,何某某去其家调查过。2007年4月30日换新合同其没有到场。
10、证人何某乙的证言
证明2005年初其给孙某某打工,孙某某说没有资金包工程,孙某某提出以其名义贷款在何某某所在的信用社贷款,后来贷出来30万元让孙某某用了。贷款时到场了,最初贷款合同签名是其签的,认识保证人何某乙,不知道另一个保证人是何修业,贷款申请书不是其写的,何某某去其家调查过。2007年4月30日换新合同其没有到场。
1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证明2006年因工程需要资金,其本人有贷款,不能再贷了,让应举信用社何某某帮其贷款。后何某某说以毛某某的名义贷款30万元让其使用。后因工程赔钱,这笔贷款一直没有还上。
1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证明2005年因工程资金周转不开,何某乙、何某甲与何某某一个村,让在其工地干活的何某乙、何某甲帮其贷款。后贷出来60万元让其使用。没有给好处费,只是把何某乙、何某甲承包的木工活价钱提高每平米3元。后因开发商没有给钱,没有能力还贷款,就一直没有还上。
13、证人申某某、周某某、高某某、范某乙、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人均证明不知道涉案贷款的事。
1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供述了被告人何某某在黄德信用社工作期间自2005年至2006年初违法发放贷款4笔,贷款金额共计130万元,上述四笔合同被重新设立。后收回本息共计27061.72元,剩余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造成1272938.28元的重大损失,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陈  红  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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