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延津县。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9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0月17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代检察员唐欢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豫GN568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9公里+200米处时,与同方向黄某驾驶的自行车左转时相撞,造成黄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某赔偿受害人家属16.5万元。 被告人卢某某在案发后当天主动到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调解书、谅解书;证人范循广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