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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志安受贿、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志安,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封丘县医疗保险中心主任兼封丘县公疗医院院长,原政协常委,住封丘县文化路建行家属院2单元202号。因涉嫌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志安,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封丘县医疗保险中心主任兼封丘县公疗医院院长,原政协常委,住封丘县文化路建行家属院2单元202号。因涉嫌贪污2013年4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2013年5月10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发,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志安犯贪污、受贿一案,由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2日以封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封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后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曹志安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书;于2014年7月24日发还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凌云、尹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志安及辩护人刘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罪
1、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曹志安利用担任公疗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公疗医院向河南省中诺医药有限公司(原名为封丘县医药总公司)购进药品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分多次暗中收受该公司张某某药品回扣共计168000元用于个人开支。
2、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曹志安利用担任公疗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公疗医院向药商陈某某购销中药颗粒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分5次暗中受陈某某药品回扣共计75000元用于个人开支。
(二)挪用公款罪
1、2001年9月29日,被告人曹志安擅自决定将本单位管理的医保基金30万元借给邓某甲用于其弟邓某乙个人修建封司路,并安排会计齐凤霞找邓某甲办理借款手续,2001年11月17日邓某甲将该款归还。
2、2008年8月,被告人曹志安伙同齐凤霞通过医保中心确定的刷卡定点药店负责人丁某等人从07年保证金账面上套取与医保中心中断合作关系的定点药店、医院保证金114092.29元,该款由齐凤霞以个人名义存在县农行通达营业所开设的账户帐外保管。2011年元月,曹志安以其女儿看病为由让齐凤霞将其中5.5万元存入其个人在农行开设的账户用于个人开支。
3、2006年至2012年4月份被告人曹志安多次打条从齐凤霞处借走公款86100元用于给女儿看病和个人支出至今未归还。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被告人曹志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闫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任职文件、银行卡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志安利用担任封丘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主任和公疗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提供证据:被告人曹志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齐凤霞、邓某甲、李某某、梁某、丁某、万荫茂等人证言;齐凤霞帐页记录以及曹志安借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志安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及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志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意见。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不是事实,侦查机关取证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张某某在2009年临近中秋节时到家里送给10000元,说是给女儿看病,其它指控均不是事实。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挪用公款第一起,被告人辩称不知道挪用公款30万元的事,邓某甲与齐凤霞没有向其汇报过;关于公款55000元,被告人辩称是因为过节需要用钱,齐凤霞去银行给我卡上打了55000元,这个钱2011年给万阴茂会计20000元、2012年给郭秀霞10000元叫公疗办干部出来旅游了,剩下的有看望领导和其他因公支出;关于挪用公款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86100元平时打的都有借条,用于平时因公开支,其中由于我的女儿有病2006年从齐凤霞处借了30000元,当时打的有条,因为借条在齐凤霞处,回来报销药费还在齐凤霞处,我认为已经还过了,其他都因公支出了。
辩护人辩称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相互矛盾,行贿的时间、地点、金额均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证据取得是以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应予以排除。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曹志安挪用公款3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人主观没有挪用公款故意,且借条是复印件,该案已经过十多年,已过追诉时效了。起诉书指控的挪用公款第二起其中30000元用于单位干部旅游应该予以扣除,起诉书指控的挪用公款第三起公务借支的应当依法扣除掉。
经依法审理查明:(一)受贿罪
1、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曹志安利用担任公疗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公疗医院向河南省中诺医药有限公司(原名为封丘县医药总公司)购进药品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分多次暗中收受该公司张某某药品回扣共计40000元用于个人开支。
2、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曹志安利用担任公疗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公疗医院向药商陈某某购销中药颗粒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分5次暗中受陈某某药品回扣共计75000元用于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曹志安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2009年中秋节,张某某到曹志安家里看望曹志安,在曹志安家客厅里,先闲聊了一会,临走时张某某掏出一个信封放到茶几上就走了,张某某走后曹志安打开信封一看里面装了1万元现金。2009年年底临近春节,张某某到曹志安家里看望曹志安,临走时张某某放在客厅的茶几上一个信封,张某某走后曹志安打开信封一看里面装了23000元现金。2011年4、5月份,张某某到曹志安的办公室,当时办公室里有其他人在,张某某直接到曹志安办公室套间里随时出来就走了,什么也没有说。停一会办公室的其他人走后,曹志安来到套间里一看,看见在套间的桌子上放有一个信封,打开一看里面装有1万元现金。
2010年下半年经中医院齐振岳介绍陈某某供中药颗粒。2011年春节陈某某给曹志安送10000元,2011年中秋节给了曹志安10000元,2012年春节给了曹志安2万元,2012年中秋节给了曹志安15000元,2013年春节给曹志安20000元,共计75000元,并将该钱用于给女儿买药、看病及日常开支了。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证明为了便于以后更好的向封丘县公疗医院销售药品和要账,张某某和另外两个副经理王某某、闫某某商量给曹志安送点礼金,2009年春节送给曹志安2万元,当时还给了曹志安两件共价值1000元左右的茅台迎宾酒,2009年中秋节送给曹志安1万元;这两次都是在建行家属院曹志安家给的。2011年4月送给曹志安1万元,是在曹志安的办公室给他的。
3、证人陈某甲证言
证明陈某甲为了和曹志安搞好关系,能够让该医院多要自己的药品,另外封丘县公疗医院还欠陈某某药品款没有结算,陈某甲就凑着过节,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来到曹志安的办公室直接将这10000元现金递给了曹志安,曹志安推辞了一下就将这10000元收下了。第二次是在2011年的中秋节前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陈某甲直接到曹志安的办公室,陈某甲从上衣口袋里掏出来10000元现金,直接将这10000元现金递给了曹志安,曹志安推辞了一下就将这10000元收下了。第三次是在2012年的春节送了20000元现金,第四次是在2012年的中秋节送了15000元现金,最后一次是在2013年春节送了20000元现金。后来几次送钱的过程和前两次一样,都是在曹志安的办公室送的钱,每次都是说过节了来看看他,希望他多关照,通过给曹志安送钱让封丘县公疗医院早些给陈某某结算药品款。
4、证人王某某、闫某某证言
证明河南省中诺医药有限公司给公疗医院送过药品后,公疗医院都是欠账,公司为了尽快结算货款,张某某和王某某、闫某某商量给曹志安送礼,具体送多少都是由张某某一人去送的事实。
5、银行卡记录
陈某某农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10年11月16日支取1万元,是2011年春节前送的;2011年9月26日是中秋节后送的1万;2012年1月15支取的是2012年春节送的2万元;2012年8月15日分五笔支取的3000元是2012年中秋节送的15000元;2013年1月23日支取的19000元和随身携带的1000元是2013年春节送的。
挪用公款罪
1、2001年9月29日,被告人曹志安擅自决定将本单位管理的医保基金30万元借给邓某甲用于其弟邓某乙个人修建封司路,并安排会计齐凤霞找邓某甲办理借款手续,2001年11月17日邓某甲将该款归还。
2、2008年8月,被告人曹志安伙同齐凤霞通过医保中心确定的刷卡定点药店负责人丁某等人从07年保证金账面上套取与医保中心中断合作关系的定点药店、医院保证金114092.29元,该款由齐凤霞以个人名义存在县农行通达营业所开设的账户帐外保管。2011年元月,曹志安以其女儿看病为由让齐凤霞将其中5.5万元存入其个人在农行开设的账户用于个人开支。
3、2006年至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曹志安多次打条从齐凤霞处借走公款37203元用于给女儿看病和个人支出,案发后已全部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志安供述和辩解
供述2011年元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曹志安到齐凤霞办公室问齐凤霞帐外还有多少钱,齐凤霞说她处还有105000元,曹志安以女儿看病花了不少钱,以后还要花钱,现在经济困难,有些关系需要走走为由,让齐凤霞往其个人在农行开设的银行卡存上5.5万元,停了不久,齐凤霞对曹志安说她已经将55000元存到曹志安个人农行卡上了。那张3万元的借条是我女儿曹艳艳去北京看病时,我打条从齐凤霞处拿走3万元钱用于曹艳艳北京看病,在借条上我也标明看病使用了,其余打条从齐凤霞处拿的钱我都用于公务支出了。
证人齐凤霞证言
齐凤霞证言证明:(1)2001年9月曹志安将其叫到他办公室说:“财政局邓股长(邓某甲)想使咱点儿钱。”我说:“邓股长准备使咱多少钱。”曹志安说:“30万元,用基金借给邓某甲使用,后到财政局,邓某甲说:“临时有事要用30万元资金。邓某甲说:‘这是财政局给你单位30万元基金的转账支票,你到银行将这30万元提成现金,安排人和你一起去,你将钱取出后直接给那个人,我打个借条先给你”。2011年11月17日邓某甲安排人和我到银行办理30万元还款的手续。
(2)医保中心2007年以前扣各定点医院、药店的保证金,这些都是和医保中心没有保持合作关系的医院和药店的保证金,没有办法再退还给他们,后曹志安联系了丁某、岳某、范建英、梁兆军的爱人王爱琴、钦某、梁某六家医药门市部,2008年8月份,从账上套取了114092.29元。2011年初曹志安将其叫办公室问帐外保管还有多少钱,曹志安以女儿看病治疗让存其卡上5.5万元,齐凤霞于2011年元月7日到农行通达营业所将55000元存入曹志安给齐凤霞提供的账号里。那张30000元的欠条是曹志安的女儿曹艳艳到北京看病时,他找我要的钱。2011年曹志安分三次拿走13000元,2012年5月8日曹志安借款1500元,5月10日以到新乡看病为由从我处拿走2000元,5月23日曹志安从我处借款5000元,2012年8月9日曹志安以去北京为由从我处拿走2000元,2012年9月28日曹志安以过节为由让我给他准备20000元,2012年11月18日曹志安以看病人为由从我处拿走2000元,2012年12月31日曹志安从我处借款2000元,2013年春节曹志安以过节为由从我处要走20000元。2013年4月6日曹志安从我处借走7800元。
3、证人李某某证言;
证言证明2001年9月,邓某甲到医保中心找曹志安,在曹志安的办公室里,邓某甲对曹志安说:“我兄弟邓某乙垫资修司庄乡的路,资金暂时非常紧张,看能不能借你单位30万元钱,等工程款拨来以后就还给你们。”曹志安同意并安排齐风霞将我单位30万元医保基金借给了邓某甲,具体借款的详细情况我不清楚。邓某甲与2001年11月份就将该款还给我单位了,。
证人邓某甲的证言;
证言证明2001年具体时间我记不准,在县城我家中向我说:“我和赵东安合伙承建县城至司庄乡的一段路,县交通局要求我们垫资修建,等路竣工验收后再拨付给我们工程款,工人工资和机械、进料需要垫付很多钱,我们现在没有钱垫付,已经停工了,这么多年我没有给你添过麻烦,这次你得给我找点款,等工程款拨付后我马上还你。”我问他得多少”,邓某乙说:“得用二、三十万元。”我说:“我看看哪单位有钱让你用一段时间。”随后,我到医保中心找到曹志安说:“我家老三(邓某乙)修路咧,资金垫不上去,路不竣工交通局也不拨款,需要钱给工人发工资及进料,你看能不能用你单位30万元钱,用几天就还。”曹志安说:“行,那你用吧,回头我安排人找你具体办理这件事。”停了一、两天,医保中心的齐凤霞到我的办公室里对我说曹志安已经给她安排过了,让借给我30万元钱,但医保中心账面没这么多钱,要求我给她单位拨30万元药费。我考虑局里也曾安排过拨付医保中心医疗费保险资金,我安排人就给医保中心办理了30万元药费拨款通知单和30万元的转账支票,我向医保中心齐凤霞出具一张30万元借条后,我让邓某乙与齐凤霞一起到银行办理了取款手续。我记得当时李某某在场。2001年11月份还款。
证人邓某乙的证言;
证言证明2001年9月在邓某甲家里,对邓某甲说:“我现在修司庄乡的路资金很紧张,资金垫不上去,工程面临停工,你想法帮我找20万元或30万元钱,顶多用一个星期,政府拨付工程款后就将钱还上。”邓某甲说:“我看看哪家单位有钱先让你用吧。”停了几天,邓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向他已经和医保中心联系好借30万元,让到财政局找他,到邓某甲的办公室后,当时医保中心的会计齐风霞也在场,邓某甲说他已经打了30万元的借条给了齐风霞,让我和齐风霞一起到银行取钱。随后我和齐风霞到了农行营业厅,由齐风霞取出30万元现金给了我。2001年11月份还的款。
6、证人梁某某、岳某某、钦某某、丁某某等人证言
证明2008年8月,被告人曹志安伙同齐凤霞通过医保中心确定的刷卡定点药店负责人丁某等人从07年保证金账面上套取与医保中心中断合作关系的定点药店、医院保证金114092.29元。
7、证人万某某证言;
证明曹志安带领着开车到山东、山西旅游垫支3万元,并且证明曹志安在开支单据中已报销到该地旅游费用25000元左右。
证人张某乙、马某甲等人的证言;
证明曹志安带领着去旅游过。
9、证人陈某乙、马某乙建证言
证明逢年过节没有接受过曹志安个人和封丘县医保中心的钱、有价证劵、礼品的事实。
10、医保中心帐页以及套取保证金手续。
证明被告人曹志安伙同齐凤霞套取与医保中心中段合作关系的定点药店、医院保证金114092.29元。
11、曹志安银行卡记录;
证明齐凤霞于2011年1月7日将5.5万元存入被告人曹志安在农行开设的账户。
12、齐凤霞帐页记录及曹志安借条;
证明自2006年至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曹志安多次打条从齐凤霞处借走公款86100元的事实。
13、邓某甲的借条和财政转款以及医保中帐页显示;
证明2001年9月29日,被告人曹志安将本单位管理的医保基金30万元借给邓某甲用于其弟邓某乙个人修路,并安排会计齐凤霞找邓某甲办理借款手续。2001年11月17日将该款归还的事实。
票据;
证明被告人曹志安因公务支出费用48897元。
认定本案综合证据有:
1、相关任职文件
证明被告人曹志安系国家工作人员。
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曹志安出生于1956年9月19日,案发时系成年人,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曹志安无前科的事实。
3、相关任职文件
证明被告人曹志安系国家工作人员。
10、2011年至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曹志安因公事支出未报销单据455张
证明被告人曹志安因公务支出48897元,应从挪用公款86100元中予以扣除。
4、封丘县人民检察院结算票据;
证明被告人曹志安退回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志安利用担任封丘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主任和公疗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志安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92203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志安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志安受贿的其它犯罪行为,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志安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志安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部分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曹志安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的主要证据系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依法应当排除的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志安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志安挪用公款30万元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志安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志安挪用公款5.5万元,其中3万元用于垫支单位旅游费用,其它因公务开支的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曹志安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志安将86100元钱借走后,其中用于公事支出48892元,应从挪用公款86100元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核实,因公务支出费用为4889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志安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志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曹志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28年4月25日止)
二、赃款207203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翟  新  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建新(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