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某、冯某某等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洛阳一拖球铁分厂退休职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8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洛阳一拖球铁分厂退休职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8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锋,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12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8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8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8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8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8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许某某、岳某、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锋、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孙某某、许某某、岳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新乡市中级法院批准,决定延长三个月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自2011年7月份左右开始,在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56号上百大楼后二楼开设上百电玩广场(又称欢乐天地动漫城),内设置20余台赌博机供人赌博,在明知是赌博场所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某任该动漫城的会计,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某负责该动漫城前后厅的管理,被告人岳某负责查看监控,为该动漫城望风。至2013年8月3日案发,每年经营时间约为4-5个月,月盈利在3万元以上,参赌人员每天在10人以上。案发后张某某等人退赃款1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主动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七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封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侦大队证明一份;罚没收入票据;上百电广场的经营资料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工作记录;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孙某某、许某某、岳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在动漫城内设置赌博机,供人赌博,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许某某、岳某参与赌博场所的经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孙某某、许某某、岳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某某、许某某、岳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要求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等人退赃十五万元,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偶犯、初犯、自首,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自2011年7月份左右开始,在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56号上百大楼后二楼开设上百电玩广场(又称欢乐天地动漫城),内设置20余台赌博机供人赌博,在明知是赌博场所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某任该动漫城的会计,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某负责该动漫城前后厅的管理,被告人岳某负责查看监控,为该动漫城望风。至2013年8月3日案发,每年经营时间约为4-5个月,月盈利在3万元以上,参赌人员每天在10人以上。案发后张某某等人退赃款1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主动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孙某某、许某某、岳某均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能力责任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孙某某、许某某、岳某均无前科。
3、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冯某某的投案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主动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扣押的涉案物品情况
5、罚没收入票据
证明张某某等人退赃15万元。
6、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等七人开设赌场的现场方位和概况、赌博机情况。
7、现场勘验工作记录
证明赌博现场的勘验工作情况。
8、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许某某、岳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张某某供述了由其和冯某某出资于2011年7月份接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的欢乐天地动漫城,该动漫城分为前厅和后厅,平时由李某某负责经营,前厅部分是赌博机,由孙某某负责,后厅全部是赌博机,由许某某负责,岳某负责看监控,郭某某是会计,每天不超过10人,有时候一天收入3000元,有时候赔钱。
冯某某供述了从2007年开始经营的洛阳市自由空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欢乐天地动漫城,其和张某某是老板,张某某是法人代表,动漫城里有游戏机、赌博机20台左右,李某某和许某某是带班经理,郭某某是会计,场所是张某某租的,设备也是张某某买的,其不参与经营,只参与分红,一个月一般能分七、八千元,每次都是直接给现金。
李某某供述了自2012年春节过后在洛阳市青岛路上海市场内的电玩城任值班经理,老板是张某某,也是法人代表,不知道有没有其他股东,电玩城内共有20台左右赌博机,一天有7、8个人,每天盈利几百元或赔钱不等,其主要负责经营,孙某某、许某某是带班的班长,郭某某是会计,岳某负责监控。
孙某某供述了其在动漫城前厅上班,负责看门、锁门,老板是张某某,老板曾交代如果有人来检查就锁门关闸刀,动漫城开业至少有半年了,岳某和小超在后厅。一般下午的时候动漫城玩的人多点,大概有二、三十人。
许某某供述了其在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商业步行街的欢乐天地动漫城做后厅经理,张某某是老板,李某某负责安保,孙某某负责前门,岳某负责看监控,会计是个姓付的女的,脸上有块突出来的疤,动漫城有赌博性质的机器10台左右,平时晚上十点到十二点有二十个人左右在后厅玩,其他时候人都不多,听说一天能盈利一、两万元。
岳某供述了2013年3月份,通过应聘进入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商业街的欢乐天地动漫城工作,李某某安排其看门,上下班时开门、锁门,动漫城大概有二、三十台赌博机,如果检查的严了只准熟人进来,生人与穿制服的人不准进来,如果检查不严,人员可以随便出入,许某某是后厅的负责人,孙某某是前厅负责人,李某某是总负责人。
郭某某供述了其负责欢乐天地动漫城的财务,每天去动漫城收过钱之后交给张某某,生意好的时候能收一万元左右,生意一般的情况下有三、四千,只知道张某某是老板,欢乐天地动漫城是张某某去年接收的,有一年多了,动漫城里有捕鱼机,其他的机器不太懂是怎么进行赌博的,孙某某、许某某、李某某都是经理,岳某负责看监控。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在动漫城内设置赌博机,供人赌博,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许某某、岳某、郭某某参与赌博场所的经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许某某、岳某、郭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某某、许某某、岳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退赃15万元,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许某某、岳某、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9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9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五、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六、被告人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七、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宋某某拒不履行判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