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拒不履行判决,于2014年6月1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履行判决犯罪,2014年6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拒不履行判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4月,被告人宋某某与陈某某合伙购买一辆农用汽车做运输生意,后因退伙及购车款清算发生民事纠纷。2002年6月,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决宋某某支付陈某某车款、车辆维修款及购车款利息等共计4542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宋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2014年3月,被告人宋某某将已被封丘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杨树卖掉后仍未执行法院判决。 侦查机关刑事立案后,2014年6月被告人宋某某与陈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将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抓获经过;封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稿)及送达回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查封通知及送达回证;白塔村委会证明、封丘县人均纯收入证明;封丘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及涉嫌犯罪报告;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证人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对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拒不履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侦查机关刑事立案后,被告人宋某某与陈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将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完毕,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拒不履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