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2002年因抢劫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9月12日服刑期满释放;2011年5月6日因故意伤害被封丘县公安局应举镇派出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12年11月29日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封丘县公安局应举镇派出所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27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西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7日21时许,居住在河南省封丘县城关镇文化路2141号的赵松伟因停车问题与邻居王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孙某某与金国新(另案处理)闻讯开车到达现场,与被害人王某甲及其子王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某从车上拿下砍刀将王某甲双上肢砍伤,金国新持刀将王某之子王某乙头部砍伤。之后二人逃离现场。2014年4月8日,经河南上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双上肢5处创伤总长为42.5cm,王某之损伤属轻伤。2014年3月17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28日,经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乙头部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到封丘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赵松伟、关某某、赵某甲、付某某、李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21时许,居住在河南省封丘县城关镇文化路2141号的赵松伟因停车问题与邻居王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孙某某与金国新(另案处理)闻讯开车到达现场,与被害人王某甲及其子王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某从车上拿下砍刀将王某双上肢砍伤,金国新持刀将王某甲之子王某乙头部砍伤。之后二人逃离现场。2014年4月8日,经河南上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双上肢5处创伤总长为42.5cm,王某甲之损伤属轻伤。2014年3月17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28日,经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乙头部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到封丘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孙某某与受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2年4月26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受害人60000元,受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及照片 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2、户籍证明 证明孙某某(曾用名孙俊领)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因抢劫罪于2001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9月出狱,被告人孙某某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1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三百元罚款,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封丘县公安局卡款二百元。 4、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 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与受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受害人60000元,受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 5、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经鉴定,被鉴定人王某乙头部之损伤属轻微伤。 6、封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被扣押的物品情况。 7、投案证明 证明孙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到封丘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投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9、证人赵松伟、关某某、赵某甲、付某某、李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证人赵松伟证明2014年4月17日21时许,因为王某甲的车在胡同里停着,其车过不去,就去叫王某甲挪车,不知道什么原因和王某甲吵了起来,正争吵时,孙某某来到现场打了起来,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第二天听说孙某某用刀将王某甲砍伤了。 关某某证明赵松伟的朋友手拿着砍刀将王某甲砍伤,后来知道砍伤王某甲的人是孙某某的事情经过。 赵某甲证明从白色捷达车上下来的两个男子中其中一个身材偏瘦的男子手拿两把刀,王某甲是被偏瘦的男子砍伤的,偏胖的男子拽着王某乙的头发打的事情经过。 付某某证明王某从堂屋出来,赵松伟就领着四五个人打王某甲,王某甲开始跑,赵松伟和他领来的人手拿砍刀追着王某甲,在大门外的胡同里将王某甲的胳膊的砍伤了,具体谁砍的不知道,王某乙的头部受伤了。 李某某证明看见其家门口停了一辆白色捷达车,有两三个人手拿砍刀砍王某甲和王某乙,这几个人将王某甲砍倒在地后就跑了。其中一个拿砍刀的人个子很高。 王某丙证明2012年4月18日早上开车时发现其货厢车下有两把带有血迹的刀。 10、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王某甲陈述了2012年4月17日,在其家门口,因为琐事与赵松伟发生争吵,后被赵松伟叫去的人用刀砍伤的事情经过。 王某乙证明2012年4月17日晚上8点多钟,因为赵松伟说放在其家门的车被人写字了,发生争执,后来赵松伟用拳头打其,后被其母亲拉开,其看到有三四个人拿砍刀砍其父亲,就从地上拿起一个板凳还没有走到王某甲边上,就被一个一米八,体态中等,短发的年轻人拦住,其用板凳砸了他一下,他用砍刀照其后脑勺砍了一刀的事情经过。 1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2012年4月17日晚上,从封丘县文化路南段建行路边,看见赵松伟的楼下有很多人,就过去看了一下,是赵松伟和别人吵架,我就上前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有名中年男子四十岁左右,当时很急,就撕拽在一起,撕拽了几分钟,从卡的车里面拿出两把砍刀就朝和我发生撕拽的那名中年男子身上乱砍几下,当时砍刀我砍那名中年男子身上流血了,我就顺着胡同往西跑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不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被告人孙某某与受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二、违禁品砍刀九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