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00213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5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律师仝方瑞,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别名小超),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9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未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故意伤害罪,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仝方瑞,被告人金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6月初,被告人姬某某和李玉爽(已死亡)预谋盗窃李玉爽奶奶蔡某某钱财,2014年6月5日下午15时许,李玉爽趁被害人蔡某某外出为其看门之际,将被告人姬某某叫来共同实施盗窃,该姬用事先准备好的板钳将柜上的锁绞开,盗窃放在柜内的现金5300元。案发后,被盗赃款已退还失主。 (二)2014年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姬某某以让周某某帮自己打架为由,将周某某骗至荆隆宫乡黄河大堤老鸦张村堤埠口处,在周某某到达后,姬某某伙同金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杨木棍对周某某进行殴打,致周某某肘部、面部及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各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25000元。 被告人姬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盗窃罪的证据有;被告人年龄证明、前科证明、作案工具板钳照片;姬某某盗窃后买锁照片;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姬某某与李玉爽通话记录;证人李玉爽、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姬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证言;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蔡某某家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物证木棍三节;证据保全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证人孙某某、衡某某、金某甲、金某乙、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姬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姬某某、金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有盗窃前科,并退还受害人全部赃款;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姬某某是主犯,有投案情节,民事部分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姬某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姬某某唆使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故意伤害案件中系从犯,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综上,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姬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姬某某在故意伤害案件中,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赔偿了受害人,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盗窃案件中,被告人姬某某是从犯,并退还受害人全部赃款,要求第被告人姬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初,被告人姬某某和李玉爽(已死亡)预谋盗窃李玉爽奶奶蔡某某钱财,2014年6月5日下午15时许,李玉爽趁被害人蔡某某外出为其看门之际,将被告人姬某某叫来共同实施盗窃,该姬用事先准备好的板钳将柜上的锁绞开,盗窃放在柜内的现金5300元。案发后,被盗赃款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年龄证明 证明被告人姬某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姬某某2009年6月12日因故意伤害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0年9月3日因盗窃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12年1月10日因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犯罪时是未成年人)。 3、作案工具板钳照片、姬某某盗窃后买锁照片、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4、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 2014年06月16日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通知犯罪嫌疑人姬某某到封丘县公安局荆隆宫派出所接受讯问,随后将涉嫌盗窃罪的姬某某带回处理。 5、姬某某与李玉爽通话记录 证明案发当天姬某某曾多次与李玉爽通电话 6、证人李玉爽、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姬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证言 李玉爽证明说2014年6月初,我奶奶不在家,让我给她看门,姬某某给我打电话,我说我奶奶不在家,他就来我家,让我到外面看着人,我不同意,他把我从屋里推出来,过了一会门开了,我发现奶奶柜子锁被绞开,我不知道姬某某拿了多少钱,他走了之后买了一把锁又回来把柜子锁上,钥匙拿走了,不让我告诉我家人,晚上奶奶回家后发现锁不对,我爸爸把锁绞开后发现钱丢了。 李某甲证明了2014年6月初,下午两点多我与蔡某某从家出来,四点多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我所知道被盗的现金是5300元,姬某某先送来1500元,凌晨3点多又送来3800元。 李某乙证明说,2014年6月5日晚上9点左右,我妈给我打电话说家里被盗了,知道是谁,并让我回家查看监控,我骑车从县回家了,回家后查看监控与我侄女李玉爽说的一致。然后我与姬某某联系,他一开始说没有拿钱,我说监控看见他了,他说拿了1500元,说一会把钱给我送过来。后来姬某某电话打不通,夜里12点,我就报警了。这时姬某某与李某丙来我家了,姬某某把他拿钱的经过给说了,我用手机把我们两个的对话录起来了。他们先给我妈送来1500元,然后又送来3800元,总共5300元。 李某丙证明说,2014年6月5日晚上7点多我母亲蔡某某到我家问李玉爽家里面柜子上的锁谁换掉了,李玉爽说不知道,然后我与母亲蔡某某一起回去,我把锁绞开,我妈发现钱被盗了,总共5300元。我弟弟李某乙也来了,调取监控后发现是姬某某,我们与姬某某取得联系,他说他拿了1500元,并把1500元还给了我母亲,我们问他一些情况,他前言不搭后路,我弟弟李某丙就报警了,凌晨3点多,他们又送来了3800元。 姬某某证明说,2014年6月5日晚上,李某丙给我爱人李某丁打电话让去朱庄,说我儿子姬某某拿人家钱了,我与李某丁到达朱庄后,李某丁也去他家说事情了,姬某某先去的,已经给了他们1500元,姬某某回家拿钱了,后来因为钱不够,姬某某的舅舅连夜凑了3800元又给他们送去了,对方说事情解决了。 李某丙证明说,2014年6月5日,晚上10点多,李某甲和李某丙到我家,说姬某某拿他家钱了。我与姬某某取得联系,姬某某说拿了3000元,是李玉爽让帮忙拿的,钱他帮李玉爽放着。对方家人说丢了5300元,姬某某先还了1500元,然后我们又凑了3800元连夜给对方送去了,李某甲说这就算了,不再报案。 李某丁证明说,2014年阴历五月初八晚上我哥哥李某丙给我打电话说我儿子姬某某拿人家钱了,我和姬某某到朱庄了。姬某某告诉我说拿了人家3000元,是李玉爽让拿的,对方说丢了5300元。我们先给对方1500元,然后又给了3800元,总共5300元。给3800元的时候我在场,他们说事情解决了,回家后,姬某某没有给过我和姬某某钱。 7、被害人蔡某某陈述 2014年6月5日,天擦黑时我发现立柜上的锁换了,我大儿子把锁绞开后发现里面被翻动了,当时我发现的现金为5300元,第三天发现还有1000元也掉了,共计6300元。通过监控发现是姬某某去我家了。我爱人李某甲和大儿子李某丙与姬某某取得联系,二儿子李某乙打电话报案了。他们当天把5300元还给我了。 4、被告人姬某某供述与辩解 2014年6月5日下午,我骑摩托车到应举镇朱庄村李玉爽奶奶家中,李玉爽让我帮他拿钱,我就用板钳把柜子上的锁绞开了,一共拿了5300元,之后我骑车出去又买了一把新锁把柜子锁上,李玉爽让我帮她把钱放着。晚上九点多我表哥给我打电话问我拿人家钱了没,我说拿了,然后就带了1500元去了,先把1500元还给人家了,公安局人来了后我躲起来了,后来我爸妈去了,又给了人家3800元。 5、提取蔡某某家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证明案发时现场的情况。 (二)2014年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姬某某以让周某某帮自己打架为由,将周某某骗至荆隆宫乡黄河大堤老鸦张村堤埠口处,在周某某到达后,姬某某伙同金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杨木棍对周某某进行殴打,致周某某肘部、面部及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各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25000元。 被告人姬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年龄证明 证明被告人姬某某、金某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姬某某处罚情况(略),金某某以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 3、现场图片及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 4、物证照片 证明了姬某某和金某某打人的工具。 5、鉴定意见告知笔录 证明了周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6、和解协议及收到条 证明了被害人周某某与姬某某、金某某达成了民事和解。 7、周某某病历及复印件 证明了周某某受伤的情况。 8、证人周某、孙某某、刘某某、衡某某、金某甲、金某乙、姬某某等证言 周某证明了2014年2月14日晚上周某某在老鸦张村堤埠口被姬某某等三人打伤,周某某所骑的银豹牌红色125型两轮摩托车也被抢走了。 孙某某证明了姬某某用四清的电话约周某某到老鸦张村堤埠口集合帮人打架,到之后周某某被姬某某拉到堤南半坡上用木棍打,。 刘某某证明了他在大堤埠口处捡到一辆摩托车,车上有钥匙。 衡某某证明了姬某某打周某某的事实。 金某甲证明了姬某某和金某某打周某某的事实,以及他们用木棍对周某某进行殴打。 金某乙证明了姬某某和金某某打周某某的事实。 姬某某证明了姬某某打了周某某,但是没有见姬某某用木棍,他看见姬某某、金某某和金某甲三个人下手了。 9、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陈述了2014年2月15日凌晨2点多,张顺坤和老四先后打电话让到老鸦张村堤埠口处帮姬某某打架,于是其骑摩托车带着金某乙、孙某某一起到了堤顶,姬某某问谁是丐帮,其回答后,姬某某就先用木棍夯其的胳膊、头,又用木棍打,其拽着姬某某的衣服和他打时,金某某也用一根木棍朝其身上打的事情经过。 10、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2014年2月14日夜12时许,其打电话约周某某出来玩,周某某到老鸦张村大堤埠口处时给其打电话说他到了,然后其就和金某某、金某甲、二东一前一后去了。因为周某某说话很冲,其就先推了周某某的肩膀,在周某某准备还手时又照周某某腿上跺了一脚,这时金某某就跑过来和其一起追着朝周某某的身上、腿上、头上打,后来其和金某某各自捡了一截木棍又往周某某身上打的事情经过。 1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2014年2月14日晚上20时左右,我和姬某某、金某甲、衡某某在姬某某家喝酒,大概23时许,姬某某、金某甲、衡某某出来了、我喝多了跟在后面,到前城村堤埠口处我看见姬某某先用木棍打周某某,我看见我侄女金某乙站在旁边,很生气周某某带她出来玩,我也不知道从哪里捡了一截木棍和姬某某一起打了周某某,接着周某某站起来跑的事情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姬某某、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案件犯罪中被告人姬某某唆使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姬某某、金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金某某在实施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了民事和解,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对二人所犯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一人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金某某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金某某应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