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2002年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8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2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别名老四,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9月12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未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俊、陈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田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1日23时许,在河南省封丘县城关镇黄池路南头城南加油站内,被告人田某某和赵某甲两人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引起互殴,周某因在旁边拉架,与赵某甲发生矛盾引起打斗,继而田某某和周某两人对赵某甲实施殴打,造成赵某甲面部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和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赵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监控录像光盘1张;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投案证明;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会诊意见书、新乡德信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某、赵某乙、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条件,系自首,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23时许,在河南省封丘县城关镇黄池路南头城南加油站内,被告人田某某和赵某甲两人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引起互殴,周某因在旁边拉架,与赵某甲发生矛盾引起打斗,继而田某某和周某两人对赵某甲实施殴打,造成赵某甲面部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甲面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周某、田某某于2014年8月6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并积极与被害人赵某甲达成民事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 证明周某、田某某均系成年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前科证明 证明周某于2002年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田某某无前科。 调解协议、撤诉书 证明周某、田某某与受害人赵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周某、田某某赔偿受害人赵某甲七万元,受害人赵某甲不再追究周某、田某某的法律责任。 投案证明 证明2014年8月6日田某某、周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会诊意见书、新乡市德信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证明了受害人赵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证人李某某、赵某乙、边某某的证言 李某某证明了2014年2月12日晚上,在封丘县城关镇城南加油站田某某与赵某甲碰面,因以前赵某甲给田某某开车的时候工资的问题两人发生纠纷,其和周某就去拉住田某某,赵某甲追上来用拳头打了周某一拳,周某和田某某与赵某甲三人就厮打起来,后把三人拉开后就走的经过。 赵某乙证明了2014年2月11日晚上十一点多,赵某甲和田某某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后来把田某某拉到屋里了,出来的时候看见周某和赵某甲在打架,这时田某某就从屋里出来,三人就打了起来,只有赵某甲的右眼肿了,鼻子流血了,其他人没有受伤。 边某某证明了一个叫老四(田某某)的人和赵某甲发生矛盾撕拽了几下,老四被拉到屋里了,过了一会老四又从屋里出来的时候,其去拉老四,回来的时候就看见赵某甲的脸上都是血,赵某甲对其说是另外两个男子打的,一个抱着腰,另一个人打的,打过之后就开车跑了的经过。 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陈述了2014年2月11日晚上十一点多在城南加油站,找田某某要工资,说着说着就撕拽起来了,田某某被赵某乙拉回屋里了,这时周某就说其骂他了,就动手打其,一个叫裤头的男的抱着其,这时田某某也从屋里出来就打其,他们几个打完之后就开车跑了。 被告人周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周某供述了2014年2月11日夜里和李某某、田某某一块出车回到封丘县,把车停到城南加油站后,赵某乙就拉着赵某甲和赵某甲的妻子也来到了城南加油站,碰面后其就去厕所了,出来的时候就看见赵某甲和田某某在争吵,吵急了就开始用拳头打了,其他人就开始拉架,第三次拉开的时候赵某甲就骂其,其就骂赵某甲了,接着就打了起来,这时田某某从营业厅跑出来,其和田某某与赵某甲就打起来了。 田某某供述了2014年阴历正月初十的那天晚上,和周某、李某某三人把车停到城南加油站准备去吃饭,这时赵某乙、赵某甲、赵某甲他媳妇也来了,其去加油站买东西,这时赵某甲就说以前跟其开车时钱的事,接着赵某甲就开始骂,其就和赵某甲打了起来,被拉开之后,其进了加油站的屋里面,出来的时候就看见赵某甲的脸流血了,具体怎么流血的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田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田某某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周某、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