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10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份,陈固乡后河村公开招标卖树,崔某某等人以30万元的价格中标。被告人王某某、董学民(已判刑)、杨增强(已判刑)、杨增民(已判刑)等人以不拿钱不让村委会开证明伐树为要挟,敲诈勒索到其村收购树木的崔某某等人15000元人民币,王某某分得12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外逃,2014年10月18日到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收到条、刑侦大队证明等;证人董学民、杨增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