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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开设赌场,于2013年11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6日被封丘县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开设赌场,于2013年11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份以来,王怀义、周康、周存宝(三人已判刑)在封丘县封元社区王庆军(已判刑)家、幸福路北段、王村乡周王村幼儿园等地点,设立赌场,邀人参加赌博,抽头渔利。王庆军在赌场内负责抽水,被告人杜某某负责洗牌,李士永(已判刑)负责放哨。该赌场经营11天,共抽头渔利4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同案犯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吴某某、张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及同案犯张怀义、周康、周存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