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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任某某、崔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4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封丘县检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4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封丘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4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4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封丘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4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4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封丘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4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未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任某某、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任某某、崔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伙同任某某、崔某某在封丘县城关镇小东关村育才路15号任某某家中,购置三台麻将机,设置赌博方式,组织人员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期间三被告人共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44万元。
被告人崔某某、任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任某某、崔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有书证黄皮账本一个;被告人李某、任某某、崔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账本复印件;封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封丘县公安局销毁物品、文件清单;麻将机销毁照片;封丘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封丘县公安局罚没收入单据;证人常某某、高某某、贾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任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某某、崔某某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任某某、崔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任某某、崔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任某某、崔某某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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