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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朱某甲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别名彦岭,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0月6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别名彦岭,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0月6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0月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4年10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别名小根,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0月6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0月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4年10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0月1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别名彦伟,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0月1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4年10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甲,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0月1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4年10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丙,别名根生,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0月1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4年10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别名广亮,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0月1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4年10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丁,别名永发,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0月1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4年10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戊,别名二保、二小,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0月1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4年10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常某某、朱某乙、常某甲、朱某丙、方某某、朱某丁、朱某戊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常某某、朱某乙、常某甲、朱某丙、方某某、朱某丁、朱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常某某、朱某乙、朱某戊、常某甲、朱某丙、方某某、朱某丁在封丘县应举镇付里庄村把伐好的十棵杨树正往奔马车上装车时,被封丘县林业局执法人员发现,封丘县林业局执法人员在查处非法滥砍滥伐犯罪的时候遭到非法滥砍滥伐人员朱某某、朱某甲、常某某、朱某乙、朱某戊、常某甲、朱某丙、方某某、朱某丁九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林业局执法人员执法,致使滥砍滥伐行为人和车辆逃跑,并造成封丘县林业局的执法人员闫某某、郭某某、栾某某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10月10日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闫某某体表之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于2014年10月6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朱某乙、朱某戊、常某甲、朱某丙、常某某、方某某、朱某丁于2014年10月10日到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侦大队投案证明、林业行政执法证、作案工具照片、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证人董某某、白某某、鲍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某、郭某某、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常某某、朱某乙、朱某戊、常某甲、朱某丙、方某某、朱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常某某、朱某乙、朱某戊、常某甲、朱某丙、方某某、朱某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常某某、朱某乙、朱某戊、常某甲、朱某丙、方某某、朱某丁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常某某、朱某乙、常某甲、朱某丙、方某某、朱某丁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被告人朱某戊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常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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