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在封丘县城关镇黄池路与北干道交叉口南农村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一张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遂两次盗取出人民币8000元后离开。当晚被告人翟某某将赃款退还给银行机构,银行机构又将该款返还给被害人梁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到侦查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翟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到案经过;被害人梁某某账户的支出明细及存款凭条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刘某丙、张某乙、刘某丁、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取款时的照片;封丘县农村信用社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案发后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退还全部赃款,根据被告人翟某某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