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别名高永,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陈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凌晨和9月5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先后两次到封丘县城关乡卫生院大门东边于某某家超市内,从超市内的钱箱里盗窃现金3000元,所盗现金被其花掉。 另行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退赔受害人于某某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于某某家超市被盗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监控录像光盘各一张;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退赔受害人损失,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