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鹏飞,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9日从河南省豫中监狱羁押至封丘县看守所。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可帅,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因犯强奸罪,2007年11月15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2月24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2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钊,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可帅、高鹏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鹏飞、郭可帅及其辩护人刘建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郭可帅、高鹏飞在封丘县城关镇南干道与幸福路交叉口盛世国际歌厅门口无故对盛世国际歌厅保安王某甲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头部、面部多处损伤。王某甲被送到封丘县人民医院205病房治疗时,郭可帅又指使高鹏飞用水果刀将王某甲腹部扎伤。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头面部损伤属轻微伤,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判决书、协议书、收到条、被害人王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现场示意图、照片、解回函、书面证明、投案证明;证人贾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樊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郭可帅、高鹏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可帅、高鹏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高鹏飞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可帅主动到案,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郭可帅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鹏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庭审中辩称被告人郭可帅没有指使其实施犯罪行为。 被告人郭可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可帅的行为系从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可帅就民事部分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封丘县城关镇北街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可帅的家庭现状。被告人郭可帅父亲病例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郭可帅、高鹏飞在封丘县城关镇南干道与幸福路交叉口盛世国际歌厅门口无故对盛世国际歌厅保安王某甲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头部、面部多处损伤。王某甲被送到封丘县人民医院205病房治疗时,郭可帅又指使高鹏飞用水果刀将王某甲腹部扎伤。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头面部损伤属轻微伤,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郭可帅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王某甲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5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郭可帅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 证明郭可帅、高鹏飞均系成年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郭可帅因犯强奸罪,2007年11月15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高鹏飞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3、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4、解回函 证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高鹏飞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从河南省豫中监狱临时离监羁押至封丘县看守所。 5、投案证明 证明被告人郭可帅于2014年1月18日到封丘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投案。 6、封丘县城关镇派出所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人高鹏飞使用的作案工具未找到。 7、协议书、收到条、被害人王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人郭可帅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5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郭可帅的行为表示谅解。 8、证人贾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樊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证人贾某某证明了2012年9月14日2时许,在盛世国际门口见到郭可帅用脚将王某甲跺倒,郭可帅和阿飞(高鹏飞)朝王某甲身上和头上拳打脚踢,阿飞从地上拿了一块砖拍到王某甲头部。王某甲被送往医院后,郭可帅、张某、阿飞来到病房,郭可帅说头疼,其陪着郭可帅去拍CT。郭可帅打电话把“大眼”和“小昌”叫来了,拍过片后,在门诊大厅,郭可帅说非得捅王某甲两刀,叫阿飞来,对阿飞说知道哪屋吧,其和“大眼”和“小昌”拦着阿飞不让去,郭可帅对阿飞说谁拦着,就捅谁。阿飞去王某甲的病房,停了五、六分钟,阿飞过来和郭可帅一块走了。其到病房看到王某甲的肚子被捅了两刀的事实经过。 证人王某乙证明2012年9月14日2时许,在盛世国际门口见到一个瘦高个男孩(高鹏飞)用砖头朝王某甲头上拍,郭可帅用脚朝王某甲头部跺,其和贾某某拦住不让打,后将王某甲送往医院的事实经过。 证人李某某证明在盛世国际门口保安王某甲在地上躺着,左眼眶流血了,郭可帅和一个高个子男手里拿个半截地板砖头的事实经过。 证人樊某某证明2012年9月14日2时许,在盛世国际门口保安王某甲被打的事实经过。 证人张某证明2012年9月14日2时许,在盛世国际门口郭可帅用脚朝王某甲头部跺,阿飞(高鹏飞)用砖头朝王某甲头上拍,后将王某甲送往医院。郭可帅给其打电话让去吃饭,吃饭时郭可帅对其和张志港说,让阿飞朝那个保安身上扎了几刀的事实经过。 9、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陈述了2012年9月14日两点左右,在盛世国际门口郭可帅和其他几个人对其拳打脚踢,被打倒在地上,啥也不知道了。樊某某和店里的人护着,没有再打。后送到封丘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包扎,其躺在病房睡着了。到了五点左右,感到肚子很疼,赶紧叫陪护贾某某,贾某某说肚子被捅了两刀的事实经过。 10、被告人高鹏飞、郭可帅的供述和辩解 高鹏飞供述了2012年9月14日2时许,郭可帅在盛世国际歌厅门口和一个保安发生争执,其从地上捡了一块砖,砸那个人头上。保安被送到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时,郭可帅给其打电话说那个保安想讹钱,让其拿刀过去,其从张某家的电脑桌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就去医院了。郭可帅让其去扎那个人一刀,郭可帅说知道哪屋吧,其说知道,盛世国际的保安经理和其他人拦着不让去,郭可帅说谁拦你,你捅谁,之后就去住院部二楼病房,用一只手把这个保安的衣服撩开,右手拿刀朝这个保安的肚子上扎了一刀的事实经过。 郭可帅供述了2012年9月14日2时许,其在盛世国际歌厅门口和一个保安发生争执,高鹏飞从地上捡了一块砖,砸那个人头上。保安被送到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其给高鹏飞打电话说那个保安想讹钱,让其过去。高鹏飞到医院用刀扎伤那个保安的事实经过。 1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王某甲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头面部损伤属轻微伤,综合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鹏飞、郭可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鹏飞、郭可帅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鹏飞、郭可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高鹏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属于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高鹏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鹏飞庭审中辩称被告人郭可帅未指使其实施犯罪行为,因缺乏事实根据,其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郭可帅之前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不是累犯。辩护人辩称郭可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郭可帅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辩称郭可帅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郭可帅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可帅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九年,依法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27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郭可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