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住河南省长垣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0日被封丘县检察院监视居住,因涉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赵岗镇赵岗村祥和网吧上网时,发现在其旁边上网的被害人于某在沙发上睡着,于某右边裤兜里有钱露出,韩某某见财起意,趁于某熟睡时将其裤兜里的200元现金偷走。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伟朋证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5日,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