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齐某某明知是被盗抢车辆,以7200元的价格从山东省日照市巨峰镇购买一辆银灰色海马普力马轿车。后被告人齐某某为逃避打击,将该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磨掉,并将该车的铭牌撬掉后藏匿。经查明,该车车牌号为鲁QV3833,系2008年2月27日在山东省郯城县黄山镇被抢劫车辆。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齐某某购买该车时价值人民币35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并有物证银灰色海马普力马轿车一辆、车辆铭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车辆被盗抢的案件记录及报案证明、车辆盗抢信息表;封丘县公安局对齐某某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汽车而予以购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车银灰色海马普力马轿车一辆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