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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经长垣县人
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桂BH209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县前街南关大队诊所门口处时,撞住顺向停放在路西的被害人吕某某的豫GJF916号牌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后,任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在长垣县南蒲街道办事处圣起新村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43mg/100ml。2014年1月9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8000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任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从重处罚;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吕某某8000元,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于2013年12月26日23时10分许驾驶桂BH209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县前街南关大队诊所门口处时,撞住顺向停放在路西的被害人吕某某的豫GJF916号牌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在长垣县南蒲街道办事处圣起新村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76.43mg/100ml。2014年1月9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吕某某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接处警登记表,长垣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条,到案证明;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从重处罚;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吕某某8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任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从重处罚;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吕某某8000元,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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