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喜臣,男,汉族。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国战,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喜臣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29日,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于2014年9月16日以新长检公诉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喜臣及辩护人孙国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6日,长垣县南蒲办事处向乔堤村拨付土地附着物补偿款654000元,被告人乔喜臣领取该补偿款,与其女婿王某在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乔喜臣的名义办理1张银行卡,设置银行卡密码,将领取的654000元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存入该银行卡中,并以被告人乔喜臣的手机号码(1393737****)作为关联手机号码,开通客户短信服务,接收因存取款等引发的银行卡账户变动信息,被告人乔喜臣将银行卡、身份证一并交由王某保管。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乔喜臣因经营立邦漆生意借用陈某某20万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乔喜臣擅自决定用补偿款归还陈某某欠款,便将存有654000元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给陈某某,并告知密码,当日,陈某某安排吕某某从银行卡中取款20万元。2012年9月28日至10月13日,王某从存有土地附着物补偿款的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中取出22.5万元,作为乔喜臣经营的立邦漆生意的资金周转。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乔喜臣将其挪用的42.5万元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乔喜臣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前被告人乔喜臣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喜臣辩称,654000元不是公款,构不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乔喜臣挪用的199900元款的性质不是公款,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长垣县南蒲办事处向乔堤村拨付土地附着物补偿款654000元,被告人乔喜臣领取该补偿款(转账支票),与其女婿王某在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乔喜臣的名义办理1张银行卡,设置银行卡密码,将654000元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存入该银行卡中,并以被告人乔喜臣的手机号码(1393737****)作为关联手机号码,开通客户短信服务,接收因存取款等引发的银行卡账户变动信息,被告人乔喜臣将银行卡、身份证一并交由王某保管。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乔喜臣因经营立邦漆生意借用陈某某20万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乔喜臣擅自决定用补偿款归还陈某某欠款,将存有654000元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给陈某某,告知密码,当日,陈某某安排吕某某从该银行卡中取款10万元、49900元、1000元、49000元、100元,共计20万元。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4日、2012年10月6日、2012年10月13日,王某从存有土地附着物补偿款的银行卡中先后取出90000元、50000元、60000元、25000元,共计225000元,用于乔喜臣经营的立邦漆生意的资金周转。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乔喜臣将其挪用的425000元全部归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乔喜臣,男性,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蒲办事处乔堤村。 2、职务证明,证明被告人乔喜臣于2012年8月任长垣县南蒲办事处乔堤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3、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乔喜臣归案的情况。 4、转账支票,证明南蒲办事处以转账支票方式,拨付乔堤村土地附着物补偿款654000元。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乔喜臣在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长垣县天工装饰门市部”以及经营地址、范围的变更情况。 6、农村信用社开户申请表,证明2012年9月6日,被告人乔喜臣在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开户。 7、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存取清单,证明乔喜臣2012年9月6日在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开户时存入人民币100元,随后将南蒲办事处拨付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款654000存入该账户。2012年10月10日从该账户支取四笔共计200000元。 8、工商银行新乡开发区支行交易明细,证明乔喜臣归还陈某某的200000元当日存入吕某某工行账户。 9、存取款凭条,证明乔喜臣在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账户、存取款时所填写的凭条。 10、支票存根、领拨凭证,证明2012年9月6日,被告人乔喜臣从南蒲办事处领走附着物补偿款654000元。 11、银行客户短信服务申请单,证明被告人乔喜臣2012年9月6日在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账户存入654000元公款时,以自己的手机号码(1393737****)申请开通客户短信服务。 12、证人证言 (1)王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6日和乔喜臣到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开户,把乔喜臣领回的654000元存入该账户,银行卡及乔喜臣的身份证由自己保管。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4日、2012年10月6日、2012年10月13日,王某从存有土地附着物补偿款的银行卡中取出225000元,用于乔喜臣经营的门市部生意的资金周转。 (2)曹某某证言,证明农村征地补偿款的确定、领拨程序。 (3)陈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乔喜臣因资金紧张,向陈某某提出借款20万元,2012年9月24日,陈某某向立邦漆公司转账60万元,其中包括借给乔喜臣的20万元。2012年10月10日,乔喜臣来还款,陈某某安排吕某某拿着乔喜臣的银行卡、身份证往银行取款,乔喜臣告知吕某某银行卡的密码。 (4)证人吕某某、陈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0日,受陈某某的委派,用乔喜臣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到新乡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用于归还借款,分四笔取出20万元,当日存入吕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次日吕某某又通过网银转给陈某某。 (5)高某某证言,证明乔堤村的土地被征用,金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赔付款经政府协调,2012年9月6日高某某和乔喜臣到乡政府(南蒲办事处)填写领拨凭证654000元,后来领回由乔喜臣保管,村委会没有讨论过将此款挪作他用。 (6)乔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乔堤村被征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款由乔喜臣领回保管,村委会没有讨论过将该款挪作他用。 (7)赵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6日经赵某某签批,拨付给乔堤村土地附着物补偿款654000元。乔堤村的土地被征用的较早,附着物补偿款标准低,群众一直上访,要求按照后来的标准发放,为此,长垣县县政府专门成立了领导小组,2012年9月份,中央换届时,群众仍有上访苗头,为稳定群众情绪,领导小组让南蒲办事处拨款发给群众。乔堤村的干部领走60余万元,按照每亩1500元标准发放,群众不满意也不领补偿款,为安全起见,南蒲办事处将该款收回,2013年初,县政府又拨一部分款,按照每亩3000元的标准拨发给乔堤村。 13、被告人乔喜臣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乔喜臣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挪用20万元的犯罪事实曾表示无异议,庭审时认罪悔罪;对检察院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的225000元犯罪数额,在第二次庭审时表示不予认可,辩称不知情,其领回保管的654000元款的性质不属于公款,自己构不成挪用公款罪。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喜臣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喜臣将挪用的公款于案发前全部归还,可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乔喜臣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案发前归还挪用的全部公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乔喜臣关于654000元不是公款、构不成挪用公款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乔喜臣挪用的199900元款的性质不是公款,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喜臣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喜臣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自2014年6月4日至2019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耿彦伟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 鹏 |